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業已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朱獻璋、陳文昭、楊雅秝於警詢
中證述及告訴人朱獻璋等3人報案資料、本案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勾稽,說明認定「黃千豪」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對告訴人朱獻
璋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邱奕翔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
又被告自承其確有依「黃千豪」之指示,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臨櫃設定約定帳號,復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黃千豪」使用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者,坊間代辦貸款業者不
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
序,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即從嚴審查貸款人之信用評價、
償債能力,且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先前已有辦理過銀行貸款、私人借款
經驗,在對「黃千豪」及所屬之事務所或公司真實背景均不
知悉之情形下,對於「黃千豪」要求其簽署「英商黛比珠寶
合作協議書」而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黃千豪」做資金入出紀錄,美化帳戶以便申
貸成功之說詞,顯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
不同,理應可預見「黃千豪」要求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製造金流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卻仍容
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
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千豪」使用
,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逐
一論駁。並載敘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另說明就本案帳戶、洗錢財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三、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因背負
大額貸款急需資金紓困,「黃千豪」冒名網路上仍能查詢到
之幸福貸網站代辦業者,「黃千豪」亦附上貸款委任合約並
與其有過通話,以與英商黛比珠寶配合節稅,讓帳戶有足夠
金流證明財力,降低其戒心,其確實知悉不能隨意交付帳戶
,但是「黃千豪」以整套完整的騙術及話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一時不察交付帳戶作為貸款作業中金流財力證明使用,詐
騙集團話術日新月異,最常見之人頭帳戶騙術為騙取提款卡
及存薄,只騙取網路銀行帳號的案例實屬少見,才致使其一
時疏忽交出網路帳戶,絕非可預見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而容
任其發生之行為,其亦無任何理由明知帳戶會被利用而執意
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7、172頁),惟並未提出任何有
利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
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
爭執,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四、被告復以其無前科,本次僅提供一個網路銀行帳戶,且並非
收受相對應之對價關係,被告所犯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並非詐欺集團的主要成員或從事正犯行為,參與犯罪
之程度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其惡性非屬重大為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
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朱獻璋等3人之損害金額,
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經調解後,仍未能與告訴人朱獻璋等3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朱獻璋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又被告尚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
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
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並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甚且,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
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
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
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黃千豪」使用,幫助
其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朱獻璋等3人受有高達349萬5,064
元之財產損害,原判決之量刑已給予極大之寬減,並無失之
過重,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尚難採憑。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或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8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黃千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臨櫃設定約定帳號,復 於翌(9)日某時許,將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千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 朱獻璋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邱奕翔之合庫帳戶 內(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載),旋遭轉帳一空,嗣 朱獻璋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附表之朱獻璋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奕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做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而與「黃千豪」聯繫,他說要 提供帳戶美化金流,「黃千豪」有詳細跟我詢問貸款細節, 也有詢問我財務狀況,所以我才相信「黃千豪」是真的代辦 ,嗣後發覺有異我也有即時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黃千豪」
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臨櫃 設定約定帳號,復於翌(9)日某時許,將其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千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之朱獻璋等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等均如附表所載),旋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與告訴人朱獻璋、告訴 人陳文昭、告訴人楊雅秝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朱獻璋、告訴人陳文 昭、告訴人楊雅秝報案資料、被告合庫帳戶申辦資料及交 易明細(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 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況金 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 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 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 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 有之認識。經查:
1.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從事過工程師、傳統產業工作,為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 不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網路看到貸 款廣告而與「黃千豪」聯繫,依照「黃千豪」要求填寫完 申貸資料後,對方表示需要美化帳戶作金流紀錄,所以依 照要求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合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黃千豪」提供專業委託貸款契約書是幸福貸款,但除此之 外沒有幸福貸款其餘資料,不知道幸福貸款配合的銀行, 「黃千豪」說英商戴比珠寶公司跟他們有合作,但合作什 麼我不知道,我實際上沒有跟英商戴比珠寶公司交易,我 用LINE跟「黃千豪」聯繫,有通話過幾次,是男生等語( 偵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見被告對 自稱貸款業者之「黃千豪」並不熟識,在對「黃千豪」及 所屬之事務所或公司真實背景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 懷疑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使用,顯與常 情有違。
2.又被告自承先前已有辦理過銀行貸款、私人借款經驗,該 等貸款均未曾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本案係因貸 款已達上限無法以上述方式貸款,足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 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卻需 要被告簽署「英商黛比珠寶合作協議書」而設定合庫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黃 千豪」做資金入出紀錄以便申貸成功,顯與上述一般人所 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被告卻貿然將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 人對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該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製造金流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 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
3.被告故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自承是從網路上找貸款而 為本件行為等語,堪認被告具備能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 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不能隨便交付 帳戶,知道交付帳戶會無法控制資金流向等語(偵卷第199 頁),益徵被告對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之情已有所警惕,被告對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予 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 有所預見,而縱然被告確係因貸款需求而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然被告上開行為已展現其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 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 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朱獻璋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本院卷第165頁);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 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五萬元,未婚無子,需要撫養父 母,目前有欠中信銀行98萬元、中租私人貸款約5、6萬元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朱獻璋 112年9月26日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由自詡「老師」之人帶領操作投資,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入金,直至發現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2年12月12日11時08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應予更正】 臨櫃匯款19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朱獻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0至6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66至68頁) 4.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5.被告與暱稱【黃千豪】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48頁) 2 陳文昭 112年11月30日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由自詡「老師」之人帶領操作投資,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入金,直至發現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2年12月14日10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應予更正】 臨櫃匯款7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2萬0,030元 ,應予更正】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文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4至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82頁) 4.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5.被告與暱稱【黃千豪】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48頁) 3 楊雅秝 112年11月13日遭詐團施以「假投資」詐術,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由自詡「老師」之人帶領操作投資,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入金,直至發現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2年12月15日9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應予更正】 臨櫃匯款82萬5,064元【起訴書物載為85萬5,064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楊雅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2至9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0至9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切結書(偵卷第100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72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179頁) 5.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6.被告與暱稱【黃千豪】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