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亞諭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00號、113年度偵
字第3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亞諭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轉出其內款項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則所處
分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經
由吳靜綸、陳莆毅介紹(吳靜綸經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陳莆毅由原審另
行審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涼潮萎(起訴書誤載為涼『朝』萎)」之人使用。
謝亞諭將帳戶資料提供「涼潮萎」後,「涼潮萎」遂介紹謝
亞諭與江家豪(另經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
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認識,謝亞諭、江家豪即與
「涼潮萎」、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而Telegram暱稱「大衛」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衛」、「涼潮萎」等
人以Facebook暱稱「劉嘉銘」與黃晴雲聯繫,向其佯稱:其
姊夫為福斯體育台副總身分,能提供準確體育消息,加入金
沙運動網申請帳號並進行賽事投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晴雲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75萬元至姜冠辰(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冠辰
華南銀行帳戶)後,由「大衛」、「涼潮萎」指示姜冠辰於
同日13時35分許,將75萬元轉入謝亞諭華南銀行帳戶內,復
由謝亞諭依「大衛」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程裕
瑞(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程裕瑞之一銀帳戶)內,以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然
因華南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轉匯未果。嗣於
111年8月2日15時許員警經謝亞諭同意,至其承租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撲克商旅00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亞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14
7頁),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
-1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第96、103頁、本院卷第143、185頁),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黃晴雲(下稱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家豪、吳靜綸、陳莆毅、證人姜冠辰之供證述可佐(卷證
出處詳附表一所示),復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得憑(卷
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變更情形應予說明:
一、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所涉犯
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
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客
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00號卷一【下稱偵57800卷一】
第75-87、376頁),則被告否認有犯罪故意,自非坦承犯行
,難謂已有自白,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行(原審第96、103頁、本院卷第143、185頁),依前開減
刑之條文規定,被告所為僅合於上開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㈢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得適用前述行為時之減
刑規定。是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若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2月至7年;依裁判時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
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本案雖於被告臨櫃匯款之際,即因行員察覺有異而遭警方
查獲,然被害人遭詐款項,既業經匯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姜冠辰華南銀行帳戶,甚而轉匯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顯已達移轉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洗錢既遂結果,縱於被告前往臨櫃轉匯時遭警
查獲,亦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業已既遂之事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家豪、前述暱稱「涼潮萎」、「大衛」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
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擔任轉匯車手,雖被告因為警查獲
而轉匯未果,然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
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伍、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原審卷第103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為本案
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於轉匯款項時,即遭查獲,而其後該等
款項亦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57800卷一第205頁),可知被告對
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與「涼潮萎」聯繫所
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0頁),自屬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及申請書等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
現已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3頁),且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藥袋,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
敘明。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111年1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將自己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玉
山銀行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該
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予同案被告江家豪使
用。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涉及之詐欺案,被告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投金簡宇第63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處被告有期徙刑3月,併科罰金5萬
元確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及之詐欺案,被告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㈡本案被告由原先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犯行為,提升為參
與詐騙集團及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屬吸收犯關係,其所犯
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原審未察,誤為科刑之判決,尚有
違誤。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且已因
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本案犯罪之
不法內涵已部分受罰,如今因提領款項,遭以正犯起訴,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並無利得,復已和解,若須科刑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從寬依法減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
㈣為此提起上訴,請更為適法判決。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7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江家豪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衛」、「涼朝(應
為「潮」之誤)萎」、「Andy」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依指示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再轉匯至案外人程裕瑞之一銀帳戶等情;前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8月2日10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前案告訴人柯婉羚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而輾轉匯至被告之前案合庫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此有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1頁)。稽之前案
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案告訴人柯婉羚)與本案被害人(即
黃晴雲)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亦不同(前案為合庫帳戶,本案為華南銀行帳戶)
,則被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
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縱使認為被告係將前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提供相同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
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
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
亦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或犯意提升,則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27
日另案(即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8號
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111年8月份提供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給江家豪,同一時間提供的還有合作金庫、台
灣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未曾提及同一時
間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情事;且被告所提供之「R賺
大錢」群組對話訊息中,暱稱「涼潮萎」之人在群組中表示
「大衛那這個再麻煩你一下」,接著被告表示「目前帳戶有
的國泰 玉山 合作 大眾 華南 台灣」,經暱稱「大衛」之
人表示「玉山大眾跟台銀」,被告回稱「好 那我拿這三家
的」等語(見偵57800卷一第211頁),之後對方雖要求把「
台新、國泰、台灣、華南、合作」等5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
摺帶來,若有金融卡也要帶,而被告則答稱「華南在老家,
卡片不見,其他的目前存摺、卡片都有」等語(見偵57800
卷一第213頁),隨後暱稱「大衛」之人要求被告申辦網銀
,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答稱「玉山用好了,目前國泰、台灣
、玉山網銀都OK了」等語,待同年7月21日,暱稱「大衛」
之人詢問被告「昨天回去拿存摺順利嗎?」,被告答稱「合
庫存摺、卡片有,華南只有卡片,存摺找不到」,進而表示
「目前準備辦合庫看看(按:指申辦網銀)」,之後對方又
問「華南還行嗎」,被告答稱「還不知道,...,因為我有
改名,銀行要戶籍謄本、所以現在在戶政...」,對方一見
此訊息立即表示「哇,那個超麻煩的,夭壽喔!已經弄好了
是嗎?不然我會建議重辦一間比較省事」等語(見偵卷第57
800卷一第215頁)。依被告與對方之上述應答過程可知,被
告因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放在老家、且認為卡片(提款卡)佚
失,而不欲提供,可見被告本僅欲提供上述國泰、台銀及玉
山帳戶而已,然因對方嗣後一再要求,被告才返回老家尋找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後發現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均存在,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已不見,僅剩提款卡時,亦
僅欲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申辦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事務
,並因此前往銀行申辦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事宜,惟對方仍
再詢問有關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才再前往銀行試圖申辦華南
銀行帳戶有關網路銀行事宜,對方還因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申辦網銀不易,而建議被告是否重辦;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今日為警查扣之存摺,本來是交給「大衛」管理,但是我
要去華南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才把存摺帶出來等語(見偵57
800卷一第81頁),適徵被告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申
辦及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係另單獨辦理後,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由上諸情以觀,可見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與提供其他帳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並侵害不同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堪可認
定。被告及辯護人認為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合作
金庫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
行為,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
實質上一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是以前案與本案並非
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為免訴判決一節,並非有據
,難為本院所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另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係前案既判力之
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據此主張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
然檢察官就另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節,與檢察官經偵
查後,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非必然相同,且個案
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非同一,當不得比附援引。本院依上開
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詐欺及共同洗錢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
以他案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引據其他
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
告及辯護人僅擷取另案不起訴之結論,以於本案並不具證據
評價必要性之另案不起訴處分結果,主張本案亦應為免訴判
決一節,無足憑採。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
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並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
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憑
(見原審卷第77、81-8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傢俱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在安
養院之父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
前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應予維持。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請求從寬量刑等語,已經本院論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之理由如前,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被
告及辯護人另述被告無前科、於本案無利得、已坦承犯行、
或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已履行賠償責任等情,至多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及辯護人雖
主張前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是以本案
之不法內涵已部分受罰等語,然前案為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而本案為被告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並擔任轉匯車手,負責將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匯
至詐欺集團其他之人頭帳戶,二案之行為各有其獨立性,被
害人亦不相同,均如前述,不法內涵難認有所涵括,被告之
前案執行尚難據為本案得減讓刑度之量刑因子,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本院難以憑採。另被告固於提起
上訴後,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給付賠償完畢,有被
告之辯護人所具陳報狀及檢附之被害人帳戶資料及被告之轉
帳明細附卷可證,然而,原審已予以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雖本案調解成立之金額為4萬元,除5千元
係被告於原審時給付,其餘3萬5千元均係於提起上訴後才履
行完畢,而為原審無法審酌,然此部分履行情形,經與本案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
科刑妥適之結果。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亦屬妥適。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屬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他補充事項: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已
如前認定,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
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
,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