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47號
TCHM,114,金上訴,1047,2025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鈞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1、21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柏鈞(下稱被告)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經原審有罪判決
。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
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1頁),除附表一編號9
之外,其餘各罪(附表一編號1至8,含所定應執行刑),則
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51、157頁),故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
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8,含所定
應執行刑,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待本案判決後再移
送檢察官執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附表一
編號9),在原審已經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尚餘
2位被害人,仍願協談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經原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關
於此部分之量刑,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何若萱
吳明津廖珮雯吳芷綺、被害人許凱默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9至190、293至294頁)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所自陳之學歷、工作
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上所述
之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
量刑原則,就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
個人情狀予以評價,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所量定如上
述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難謂為違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在原審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共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情,業經原判決審酌及之,
而尚餘2位被害人,迄本院宣判前仍未達成和(調)解,量
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
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