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29號
TCHM,114,金上訴,102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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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禾(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命具保
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於同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
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
16號卷四第453至463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6月,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8月
26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酌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非輕刑度
,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已無逃亡之虞。衡酌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
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仍
被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其被害人眾多,且被告因本案違反
銀行法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鉅,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
外的可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應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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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