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詹程忠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
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見本院卷第91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
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惟因遭埋伏之之員警查獲而未
遂,尚未對告訴人陳韋任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其所生危害
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次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已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為由,指摘原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等
語,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另敘明被告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所犯洗錢部分則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等語,並非可採。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述其科刑所
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予衡酌
被告自白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
2至3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應予維持。
三、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