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18號
TCHM,114,金上訴,101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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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9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7、125、
126頁),並有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
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認罪,
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陳宇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告訴
陳宇啓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法院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被告另案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警詢
筆錄中坦承其有於本案(臺中西屯)看守(監控)同案被告
袁苡玲,但不知同案被告袁苡玲有收款,此時警方尚未掌握
被告有參與本案共犯行為,僅針對同案被告袁苡玲展開調查
,被告嗣於其後同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警詢筆錄
時,即坦承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是在警方未發覺被告具體涉
犯本案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而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㊀、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㊁、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
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見偵查卷第39至42、
99至101頁、原審卷第45、66至67、70至71頁、本院卷第39
至40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100至101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
以減輕其刑。
㊁、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㊂、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
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
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承犯罪,係指自承犯罪
事實,雖不以犯罪事實全部合致為必要,但必已至可得特定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必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30日當晚接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通知,同案被告袁苡玲
該局轄區遭查獲詐欺面交現行犯,且一併查獲監控人員(即
被告),警方於同案被告袁苡玲扣案之手機內查獲本案告訴
陳宇啓之簽單,而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前
往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
石孟飛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57頁)。
2、被告及同案被告袁苡玲另犯詐欺案件,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警員查獲,經警方檢視同案被告袁苡玲扣案之手機相簿,發
現寫有「陳宇啓」名字之收據照片及「福聯街15巷9號」之
導航路線截圖,查得符合條件之人僅本案被害人陳宇啓,即
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並於警詢中以上開收據照
片詢問同案被告袁苡玲,同案被告袁苡玲始坦承曾前往臺中
西屯收款,被告李育橙則否認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3364號函暨
所附具之同案被告袁苡玲扣案iPhone6Plus手機畫面擷圖及
同案被告袁苡玲、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
至107頁)。
3、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警詢筆錄中,警方詢問被告與同案被告袁苡玲之角色分
別為何,被告答稱,其負責看袁苡玲袁苡玲負責接觸客人
,其不知道這是詐欺;警方詢問其共見車手袁苡玲取款幾筆
,共收多少款項,被告答稱,其昨天在雲林、臺中西屯及新
莊看袁苡玲,但其不知道她有收款,詳細地址其沒記;警方
再問被告,依袁苡玲扣案手機相簿中有於昨日(112年11月3
0日)以 「林芯怡」身分填寫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壹拾
萬元整、陳宇啓)收款收據等照片,是否有收款成功,被告
答稱其不知道她有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被
告嗣後於同日12時38分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
筆錄,始坦承其有擔任詐欺集團監控之工作等語(見偵查卷
第39至42頁)。則依據本案整體查獲過程以觀,警方於112
年11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另案查獲被
告及同案被告袁苡玲涉犯詐欺案件時,在同案被告袁苡玲
案之手機內查得本件告訴人陳宇啓遭詐騙之相關資料時,警
方當時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
陳宇啓之犯行,經警方據之詢問被告時,被告雖自承有在臺
中市西屯看守同案被告袁苡玲接觸客人,但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則難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在警員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前,
主動供出所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而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已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見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㈦所示),而量處有期徒刑9
月。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告訴人陳宇啓曾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成
立後出具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的6個月以下刑度之意見,
有告訴狀與和解及量刑同意書乙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2
9頁),然此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宇
啓成立調解,並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陳宇啓而為本件之量
刑。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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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