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09號
TCHM,114,金上訴,100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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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035、2036、20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宇(下稱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
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
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投資虧損,即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1
時3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起,以代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後,
每筆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500元不等之報酬(自112年
1月10日起迄至112年2月9日止,計有37筆匯款紀錄,實得為
31,163元),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高俊逸(
kelen)」【下稱高俊逸】、「全方位(Allen)」【下稱全方
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收受。而取得被告本案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梁壁鈺(起訴
書誤載為梁壁玉)、鄭勝宏黃中威邱翊婷許郁勤及陳
孟君等6人(下稱梁壁鈺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被
告本案帳戶(起訴書誤為彰化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
旋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高俊逸」、「全方
位」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所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
截圖、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45521號函檢附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單及交易紀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全方位」本案帳戶帳號
,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入其申設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綁定之銀行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
我加入虛擬貨幣槓桿操作的LINE,對方一開始說要讓我投資
並給我投資網址,如果有獲利就可以提領,我投資1萬元,
有加入工程師的LINE,因為登入異常,領不出錢,要提高投
入金額才能提領,當時我身上沒錢,貸款也辦不成,對方就
告知我賺錢方式,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供他們的客戶匯入款項
,並申辦王牌交易所(ACE)、幣竟(BITGIN)的虛擬貨幣帳戶
,把本案帳戶的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凱基銀行帳號)
,然後把虛擬貨幣帳戶的密碼給對方,讓對方自己操作虛擬
貨幣帳戶,我就單純是中間商,並可獲取小額報酬,我以為
這只是工作,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全方
位」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被害人
梁壁鈺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則依「全
方位」之指示轉入其設定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自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財
富自由計劃」、「ITBIT」、「高俊逸」、「全方位」等人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審勘驗
被告之手機,內容略為:
 1.「財富自由計劃」自111年12月29日起傳訊息給被告,期間
都是該人傳訊學員每天領錢,或想要增加收入的話可以問他
;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有優惠活動想跟你
說一下!入資1萬贈送1萬喔」、「你有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
所嗎?」、「我推薦一個國際交易所給你...itbitsw.com」
、「綁定好我教你入資,我馬上幫你操作!」、「到時候操
作完就可以提領了!都好了加入客服好友跟他說要入資1萬
!」;於112年1月5日至6日期間,並多次教導被告操作虛擬
貨幣程式、買幣及要被告向客服表示要入資,嗣要求被告加
入「高俊逸」為LINE好友,告知接下來由「高俊逸」安排操
作投資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偵緝字第7130號卷【下
稱偵8卷】第26至34頁)。
 2.被告於112年1月5日傳訊「ITBIT」【按:入金客服】,表示
要入資1萬元,對方表示「本平台為國際虛擬貨幣交易所,
入資需要用USDT穩定幣入資!」;被告於112年1月6日表示
要入資,對方回覆「已入」,詢問被告是否要領取單筆儲值
回饋金?被告於112年1月7日表示要領取小資槓桿活動獎勵
,對方回覆被告通過小資槓桿獎勵已獲利,嗣又稱被告平台
帳號因異常登入造成獎勵回收;被告於112年1月8日詢問是
否可以提領剩下的,對方回覆被告資產倍數不足無法提領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偵8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傳訊「高俊逸」,對方表示我是程序員
,由工程師幫你操作,要求被告加入「全方位」(Allen)為L
INE好友(見原審卷第57頁、偵8卷第35頁)。
 4.被告於112年1月7日傳訊「全方位」,對方表示要幫忙操作
小資槓桿活動,並為被告獲利,因「ITBIT」傳訊表示被告
異常登入提領獲利失敗,「全方位」表示被告可以申辦貸款
,被告表示無法貸款;對方於112年1月10、11日表示可以用
0成本方式幫被告賺,賺得比較慢,大概每天1,000至4,500
元,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王牌交易所(ACE)帳戶,並於112
年1月12日綁定本案帳戶,待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驗證成功
後,對方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就是買賣幣以賺取差價,要求被
告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嗣後對方
多次傳訊息表示已經匯款到被告帳戶,以及要求轉出款項至
凱基銀行帳號,要求被告轉出的金額大部分少於匯入的金額
,並多次詢問被告驗證碼及要求被告綁定銀行帳號,期間曾
詢問被告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被告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5
8、109頁、偵8卷第35至49頁、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12
卷】第63至87頁)。
 ㈣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依「財富自由計劃」、「ITBIT」
之指示投資入金1萬元後,確有於112年1月10日以MoonPay支
出1萬元,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12卷第53頁
)【經原審查詢MoonPay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公司(見原審
卷第103至104頁)】。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詐欺集團說詞,
誤信虛擬貨幣交易所itbitsw.com為合法投資平台【經原審
查詢itbitsw.com為假投資詐騙網站(見原審卷第143頁)】而
投入自身資金,其自身亦遭詐騙等語,並非子虛。且觀諸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上開對話過程,可認詐欺集團騙取被告之目
標從原本的金錢,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㈤參酌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支出上
開投資款1萬元止,即有多筆圈存轉支(i消費)、轉帳存入(
網銀轉帳)、CD轉出(電子轉出)等頻繁交易之紀錄,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第51900號卷第14至27頁、偵8卷
第52至61頁、偵12卷第53至61頁),顯為被告所常用之帳戶
。而被告在起訴書所指最早匯款即被害人梁壁鈺於112年1月
27日13時37分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即已自112年1月16日
14時54分起,多次依指示將入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其約
定之帳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可佐(見偵12卷第31頁);復觀諸被
告轉帳至約定帳號之紀錄,不乏轉出金額稍低於轉入金額者
(如:被害人梁壁鈺匯入3萬元,被告轉出20,900+7,900=28,
800元;告訴人黃中威轉入12,765元,被告轉出12,383元、
再轉入38,295元,被告轉出37,147元;告訴人邱翊婷轉入1
萬元,被告轉出9,700元、再轉入2萬元,被告轉出19,400元
;被害人陳孟君轉入12,000元,被告轉出11,640元)。核與
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及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
(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後,可以賺取差價作為報酬等情相符。
是被告辯稱其因欲投資獲利,因無法領回投資款項,誤信「
全方位」所稱代為收受並轉匯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其因此誤
信工作屬合法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㈥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23歲,於原審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台電外線工程、餐飲業,本案
行為時有欠債,急需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21頁),並
有其提出之貸款資料可佐(見偵8卷第50頁),足見被告行為
時雖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查訴
追之專業人員,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因負債且無法領回投資款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
警覺性,以致其在「全方位」等人的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
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因而誤信「全方位」等人的建
議,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未警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屬不法。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銀
行帳號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
指示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騙者之手,
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共
同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
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亦不容混淆。被告於112年1月7日
被告知平台帳號因異常登入造成獎勵回收,復於同月8日遭
對方回覆資產倍數不足無法提領時,其所投資之1萬元顯然
已血本無歸,依被告案發時之智識水平,應有所警覺係遭詐
騙。然被告不僅未報警處理,反而與「全方位」聯繫,其對
於「全方位」所稱「0成本即可月入9萬元」之顯然與臺灣薪
資水準與社會常情不符之說詞,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轉帳之用,並再依指示將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並獲得報酬,此種參與詐騙之方式,
在臺灣已是詐騙集團所採取詐騙手法之常態,被告自不能主
張其毫無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之犯罪危險。再綜
合被告與「全方面」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係因債務問題而
需款孔急,顯見被告為貪圖報酬,以蠻不在乎風險發生之容
任態度,不僅放任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行使詐騙之工具,自己
也參與轉匯之行為,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間接故
意,應可認定。原判決未見及此,僅以被告係因誤信而淪為
受詐騙之被害人,並以此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有速斷之
嫌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綜觀被告所提出與「財富
自由計劃」、「ITBIT」、「高俊逸」、「全方位」等人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係受到「財富自由計劃」、「IT
BIT」等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與本案其他被害
人被害之情節雷同;嗣被告再因受到「高俊逸」、「全方位
」等人以幫忙操作小資槓桿活動以獲利之話術引誘,才提供
本案帳戶給對方。被告在亟需償還欠債之情形下,未能即時
發覺報警處理,並非悖於常情。再由被告與「全方位」之對
話紀錄過程可知,「全方位」係以協助被告進行操作小資槓
桿活動之方式,指示被告在其指定之網址(www.itbitol.com
、https://ace.io/)進行下載操作,並稱被告可以當作是小
投資,再要求被告去綁定帳戶(見偵8卷第35至49頁),其等
間並無任何
  明示或默示以此作為向本案被害人施詐之合意,自無從以被
告嗣後有在本案帳戶操作之客觀情事,逕認其主觀上有與「
高俊逸」、「全方位」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全方位」對被告告以「大概每天0000-0000不等」
、「如果一天3000,你一個月就是90000」、「懂意思嗎?
」、「因為是0成本會比較麻煩」等語,亦僅是用例示性之
說明讓被告進行後續之動作,並非許以被告可月入9萬元,
此觀諸「全方位」嗣再對被告稱:「到時候綁好了跟你說」
、「可以啊,也要等你有3萬,你就慢慢存,名額我幫你保
留,你先讓生活好一點,不然你現在這樣也是很困擾」等語
自明(見偵8卷第42頁)。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再進
一步舉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而僅提出
上開質疑,自難謂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
  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意,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所有爭執,而未
指摘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
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認其就
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沒收,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⑴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計有
37筆匯款紀錄,被告實得為31,163元,而被告於原審亦同意
以此金額作為其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此為被告因詐
欺集團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之金錢。被告雖經原審諭知無罪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規定,於判
決主文諭知沒收並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即無不合,亦應 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姓 名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梁壁鈺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鄭勝宏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晚間10時18分許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黃中威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月31日 晚間10時3分許 ②112年2月1日 下午3時33分許 ①12,765元 ②38,295元 邱翊婷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37分許 ②112年2月5日 下午3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許郁勤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①下午2時25分許 ②下午2時27分許 ③下午5時39分許 ④下午6時5分許 ⑤下午6時6分許 ⑥下午6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2,765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8,295元 陳孟君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下午4時3分許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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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