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14號
TCHM,114,金上更一,14,2025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佑



呂宗融



劉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蔡瑞佑劉靖為(下稱被告蔡瑞佑劉靖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83-85、91-93、99、103
、107-113頁)在卷可稽,其等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呂宗融(下稱被告
呂宗融)、被告蔡瑞佑劉靖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
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本院前審卷第106至107
、11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量刑妥適與否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
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瑞佑、呂
宗融、劉靖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前審均自白犯罪,被告呂宗融於本院更審亦自白,且
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告蔡瑞佑呂宗融劉靖
為有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個人報酬,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蔡瑞佑、呂
宗融、劉靖為雖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其等本案犯行既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
呂宗融蔡瑞佑劉靖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率爾
參與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車手、監控車手及
收水等工作,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處。況其等本案所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
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
恕情形,是被告呂宗融劉靖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呂宗融蔡瑞佑劉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均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3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之量刑事由,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即有未當。被告呂宗融
劉靖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雖無理由,惟被
告3人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原判決
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取款車手工作,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本次犯案因遭警查獲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
財物及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以及被告
3人自偵查時起,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能
與告訴人郭至祥和解、獲得諒解;並兼考量被告3人財產狀
況(參卷附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79-82、83-86、87-9
0頁),及其等於原審或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20-22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蔡瑞佑呂宗融劉靖為上訴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惟查:
 ⒈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於5年內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並已確定情形,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21、25-27頁),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⒉被告呂宗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原審就本 案何以不宜對被告呂宗融宣告緩刑,已敘明:「審酌被告呂 宗融為本案犯行時年已26歲,之前即有工作(見本院卷第71 頁),並非智識淺薄、不諳世事之人,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助長犯罪風氣,並非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迄今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 ,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呂宗融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等語, 而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更審經傳喚均未到庭,前經本院前審 電詢、函詢有無和解意願,均未回覆(本院前審卷第121、1 25-135頁),被告呂宗融既仍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或同意給予 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