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育妡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蔡宜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7、108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育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與LINE暱稱「林郡宏」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年人聯繫(下稱「林郡宏」),再由「林郡宏」轉介
予LINE暱稱「林志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下稱「
林志明」)聯繫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3時18分許,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林志
明」之方式,提供如附表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之帳號予「林志明」使用,嗣並依「林志明」指示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後,持
往臺中市○○區○○街0號,全數交予暱稱「育仁」之人,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羅育妡
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沙鹿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羅育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至14
4頁、第20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經「林郡宏」引薦後與「林
志明」取得聯繫,復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林志明
」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遭逢疫情,工
作大受影響,曾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曾辦理手機、機車貸款以支付生活開銷,因為生活困
頓而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可以整合貸款,方與「
林郡宏」及「林志明」聯繫。對方說若提供帳號,可以作成
金流,之後向銀行貸款會比較順利,對方僅叫我提供賸餘貸
款額度,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是因
誤信對方稱可協助製造金流、美化信用以利貸款,動機固非
純正,但其自始無從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對象為詐騙集團或
金融帳戶會遭利用,且被告主觀上不知其帳戶會遭到他人利
用,被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上揭時間與「林郡宏」及「林志明」
取得聯繫,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與「林志明」。嗣不
詳詐欺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
帳戶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指
訴在卷,且有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2年10月23日彰清字0
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
第112124100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清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834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
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4114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及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
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
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
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
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
,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
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
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
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因此,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
上既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
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
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
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況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
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
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三)被告雖以其是要辦貸款,遭「林郡宏」及「林志明」騙稱可
協助整合貸款,將負債整合為一筆,較好貸款,為了作成金
流、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然:
1.被告行為時已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餐飲業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偵字第7337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263頁),足見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
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知道電視有說不可以將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
85頁),其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被告為了申辦貸款,逕予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本即難認係基於正當理由。
2.衡之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
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自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
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志
明」說可以偽造假造薪資轉入跡象等語(見偵字第7337號卷
第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們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
,讓我帳戶好看,這樣就可以去台新銀行貸款60萬元,如果
沒有這種薪轉的資料,銀行就不會准等語(見偵字第7337號
卷第300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這次提供帳戶是為了要製
作假金流,才有辦法可以去做貸款,我之前所辦理的貸款沒
有要求我要提供4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顯見被告
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林志明」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
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
,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
林志明」等人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
向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
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自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且被告對
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財
力證明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
財力狀況,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稱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
語,並不可採。
3.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10870號卷二第11至107頁)可知,「林郡宏」
於聯繫之初(7月11日)係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工作照及個人資料(見偵字第10870號
卷二第19至21頁)。「林郡宏」及「林志明」對於目前被告
信用狀況、還款能力或是否有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等與
貸款與否之重要事項,均未加以詢問,「林郡宏」甚至告知
被告聯繫親屬連絡人時,會幫忙隱瞞被告要貸款、銀行打電
話照會時也不提及貸款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0870號卷二第21
至23頁),此情實異於一般貸款程序之運作。而被告於原審
自承前有借貸之經驗,之前提供帳戶是貸款公司匯款所用,
非用以製造金流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被告明確知悉本
案借貸流程與之前借貸流程不同,其仍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志明」使用,此復與
被告所稱之「整合負債」顯然不同,是被告所為顯不合於一
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險,益見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帳戶會遭人
利用沒有認識等語,要無可採。
4.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林郡宏」及「林
志明」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
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時之人頭帳戶
而供洗錢使用。然被告縱係遭「林郡宏」及「林志明」等人
欺騙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該等帳戶係供其等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時使用,充其量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
於「林郡宏」及「林志明」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林郡宏」及「林志明」等人取得被告
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
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
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5.至於被告雖僅以LINE通訊軟體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林志明
」之方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見偵字第10870號卷二第79
頁),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林
郡宏」及「林志明」等人,但被告是以同意「林郡宏」及「
林志明」等人將款項轉帳匯入後,由被告提領轉交「林志明
」指定之「育仁」之方式,而使「林郡宏」及「林志明」等
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
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
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
,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帳戶
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
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坦承有將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林郡宏」及「林志明」等人,而
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
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因欲申辦
貸款,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不
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破壞金融秩
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困難,被告之錯誤觀
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
雖有依指示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志明」,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
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為不
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5 台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遭使用)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帟霈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11時29分許,佯為買家向人在雲林縣四湖鄉之吳帟霈佯稱:賣場出現故障無法下標,需依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才能保障權益云云,致吳帟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7月26日12時3分許 網路轉帳/49,985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吳帟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71-72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337號卷第77-79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79頁) ⑷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29頁) ⑸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70號卷㈠第73頁) 112年7月26日12時5分許 網路轉帳/37,123元 112年7月26日12時29分許 ATM轉帳/13,985元 2 李育霖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11時54分許,以LINE暱稱「芸芸」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基隆市安樂區之李育霖佯稱:Carousell賣場無法下標商品,需依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李育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7月26日12時21分許 網路轉帳/7,015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81-84頁) ⑵無法下標截圖及與不詳詐欺成員通話紀錄(見偵7337號卷第89頁) ⑶與不詳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337號卷第90-93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93頁) ⑸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29頁 ⑹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70號卷㈠第73頁) 3 郭芷伶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11時49分許,在旋轉拍賣上,佯為買家向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郭芷伶佯稱:賣場因不明原因無法下標,需加入旋轉拍賣線上客服LINE云云,並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排除問題,致郭芷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 112年7月26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30,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郭芷伶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55-59頁) ⑵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購買資訊(見偵7337號卷第67-68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見偵7337號卷第69頁) ⑷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見偵7337號第29頁) ⑸彰銀帳戶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7337號第31頁) ⑹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70號卷㈠第73頁) ⑺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0870號卷㈠第67頁) 112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 網路轉帳/12,012元 112年7月26日12時25分許 網路轉帳/49,987元 彰銀帳戶 4 李筱琪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12時31分許,佯為買家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李筱琪佯稱:全家好賣+無法下單商品,需依客服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李筱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6日12時46分許 網路轉帳/32,987元 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筱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95-96頁) ⑵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337號第101-109頁) ⑶詐騙電話紀錄(見偵7337號第110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第110頁) ⑸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7337號第31頁) ⑹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0870號卷㈠第67頁) 5 蔡沛倫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12時31分許,以LINE暱稱「陳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蔡沛倫佯稱:全家好賣賣場無法下單商品,需依好賣客服指示簽署3大保障,並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蔡沛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6日1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49,985元 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蔡沛倫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111-113頁) ⑵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337號第121-122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第122頁) ⑷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7337號第31頁) ⑸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0870號卷㈠第67頁) 112年7月26日12時49分許 網路轉帳/4,123元 6 張雅庭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羅曉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張雅庭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商品,需依7-11客服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張雅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99,983元 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庭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123至129頁) ⑵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337號卷第137-142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144頁) 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33頁) ⑸國泰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70號卷㈠第79頁) 7 吳曼翎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佯為買家向人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吳曼翎佯稱:無法透過7-ELEVEN賣貨便下單商品,需依7-ELEVEN客服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並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吳曼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轉帳/49,985元 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吳曼翎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145-146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337號卷第151-153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154頁) ⑷與不詳詐欺成員電話紀錄(見偵7337號卷第155頁) 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33頁) ⑹國泰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70號卷㈠第80頁) 112年7月26日13時40分許 網路轉帳/14,123元 8 古福成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陳永川」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人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古福成佯稱:因金流服務無法運作致賣場無法下單商品,需依7-11客服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開通云云,致古福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 網路轉帳/49,986元 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古福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157-159頁) ⑵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337號卷第165-177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166頁) 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33頁) ⑸國泰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70號卷㈠第80頁) 112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網路轉帳/49,987元 9 許明淇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佯為買家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南市安平區之許明淇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商品,需依蝦皮客服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許明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47分許 網路轉帳/49,988元 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許明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179-181頁) ⑵不詳詐欺成員電話號碼(見偵7337號卷第190-191頁)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33頁) ⑷國泰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70號卷㈠第80頁) 10 邱妍華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15時許,以LINE暱稱「shi」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彰化縣北斗鎮之邱妍華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商品,需依賣貨便客服指示重新認證簽署3大保證,並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邱妍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7月26日15時24分許 網路轉帳/49,985元 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邱妍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193頁) ⑵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337號卷第199-207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208頁) ⑷不詳詐欺成員電話號碼(見偵7337號卷第209頁) ⑸羅育妡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35頁) ⑹玉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7337號卷第89頁) 11 楊立暐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9時18分許,以「Bo Shin」名義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楊立暐佯稱:因賣場未升級導致金錢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升級賣場並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楊立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7月26日15時6分許 網路轉帳/47,987元 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楊立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211-213頁) ⑵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337號卷第219-223頁) ⑶不詳詐欺成員電話號碼、匯款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224頁) ⑷詐騙假網站(見偵7337號卷第225頁) ⑸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35頁 ⑹玉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7337號卷第89頁) 12 陳怡如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Bo Shin」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提供賣貨便網址,並向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陳怡如佯稱:因無法透過賣貨便匯款,需匯款現金來解鎖被封鎖之帳戶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 網路轉帳/16,998元 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227-230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236頁) ⑶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337號卷第238-241頁) ⑷不詳詐欺成員電話號碼(見偵7337號卷第242頁) ⑸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35頁 ⑹玉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7337號卷第89頁) 13 任宇政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7月26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591大臺北租屋網】刊登租房貼文,待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任宇政加入好友後,即以暱稱「王鈺硯」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任宇政佯稱:需先支付2萬元定金才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任宇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2年7月26日15時3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任宇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243至244頁) ⑵證人柳禹彤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337號卷第245至246頁) ⑷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及臉書頁面(見偵7337號卷第251至252頁) ⑸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337號卷第253-256頁) ⑹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偵7337號卷第35頁 ⑺玉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7337號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