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麗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潘美麗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之同法調整為第22條,以下均以舊法論述)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
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
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
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
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
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
,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
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
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
更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同,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
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4個金融帳號,
惟矢口否認有主觀意圖,辯稱係因誤以為要配合假檢警調查
而交付帳戶,然縱認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本案非在檢
視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而係起訴書所載
之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故本罪立法理由
中提及之「受騙」、「欠缺主觀故意」情形,仍需「行為人
受騙」因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始可認定被告欠缺
主觀故意,始符合刑事法原則。被告行為時已是61歲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尚非剛畢業或不諳世事之大學生,就為
何配合假檢警調查須提供本案的4個金融帳號及密碼、又為
何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給不詳之人,而非交付具公權
力表徵之警察或司法機關等違背常情之情況,被告就此應有
預見可能性而具備主觀之故意,原審未審究上情,且就被告
上開提供帳戶與金融卡屬正當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僅憑被告
被詐騙即認定被告非屬「無正當理由」,判決難認已備理由
,並與論理法則相違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確係因遭自稱「周耀升」、「李文欽」、「方
宗聖」之人,以檢警調查犯罪金流等詐欺方法詐騙,而寄交
本件相關帳戶供「查證」,業經原審判決詳敍理由論證,並
與經驗法則相符。顯見被告於寄交本件帳戶時,主觀上欠缺
交付該等帳戶予對方「使用」(指金融帳戶通常使用方法:
存、提款,轉帳等用途)之故意。且被告僅國小畢業,從事
傳統工業作業員,先前並無涉及刑事案件遭司法調查之經歷
,依其智識暨生活經驗,確有可能因不知刑事偵查正常流程
,而誤認其帳戶經「查證」無涉犯罪後,即能返還。此外,
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任何
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其上訴意旨徒以
推測之詞,認被告應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麗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麗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某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被告遂於112年8月25日10 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潭欣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申辦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送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而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 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浚程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被告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與不詳之人,並透過電話告知密碼乙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對方 打電話說我健保卡盜刷,警察局說我有涉案,要我將帳戶的 錢匯給他控管,他要查清楚,他說錢轉進去第五天後,會把 錢轉還給我,另外還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後來我去 看我帳戶裡面的錢都被領光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 係因遭詐騙集團以檢警的身分詐騙,要求其提供相關的帳戶 予檢察官監管,固然報章媒體有報導有如此的詐騙手法,但 難苛求每位民眾面對詐騙時或檢警壓力時,即能理性思考, 且本案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學識與目前普遍一般大學畢業之 人民有所不同,難謂被告有間接故意,再者,本件被告係提 供其有正常使用的帳戶,與其他提供空閒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的的情形並不相同,且本案被告亦因此受有損害,以上各 情足認被告並無主觀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時、地,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 人,並透過電話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99至100頁;本
院卷第45至51頁、第73至76頁、第139至149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61至73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彥騰」、「Sofia」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第75至83頁)、 被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手 抄筆記紙(見偵卷第103至11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 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 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 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假冒警員「周耀升」、「李 文欽」、檢察官「方宗聖」佯稱被告涉及洗錢,需寄送提款 卡供調查資金流向,被告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前揭時、 地,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並有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手抄筆記紙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憑(見偵卷 第119頁、本院卷63至66頁、第114頁),堪認被告確係遭自 稱檢警「周耀昇」、「李文欽」、「方宗聖」之人詐騙,而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㈣又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及 日常生活花費使用,於被告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前之112年3月至112年8月間之每月9日或10日分別有薪資2 8,230元、28,512元、28,357元、28,357元、28,357元轉帳 至中華郵政帳戶;並分別於每月或每兩個月定期自該中華郵 政帳戶內扣款繳納水電費之紀錄;再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被
告收取其投資股票之股息帳戶,該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至8 月間,收取自美隆電子公司、旺宏電子公司、中華工程公司 之股息款項;且被告於寄送並告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時,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餘款尚有21萬147元、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1萬8850元及其自行自中華郵政帳戶 內轉匯之2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20萬6979元,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本人所有;再者,被告於寄送並告 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2年8月28日10時 35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被告依據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 頁、第37至3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 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前,均有實際使用且用於日常生活 支出之帳戶,而非被告許久未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帳戶內所餘前開款項 殆盡,告訴人因而受有69萬餘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此觀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甚明(見偵卷第27至31頁 、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被告嗣後亦收取與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金額相當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卷第 119頁),用以取信被告,堪認被告供稱其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佯稱檢警監管帳戶之詐術而交付其帳戶資料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則其主觀上就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究竟有無認識 乙情,已非無疑。
㈤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惟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 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146頁),除本案外 ,先前並無涉犯何任刑事案件經司法調查之經驗,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是否得以知悉檢警調查案件手法之 合法正常流程,而有能力足以判別檢警監管帳戶為詐騙集團 之手法,尚有疑義,而被告依據詐騙集團指示將自己日常所 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自己申辦之其他帳戶,且帳戶在交出 前仍有近總計近70萬元之款項,嗣後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損失慘重,並察覺自己帳戶遭到警示之同日後,即立刻前 往報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斯時確係遭「周耀 升」、「李文欽」、「方宗聖」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深信
渠等所言屬實,誤信民眾涉及洗錢案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檢警調查金流係偵查犯罪之正常環節,實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責被告面對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訛詞詐騙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之思考判斷能力, 準此,本案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 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有所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件依檢察 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3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帳戶 1 洪浚程 是 假購貨詐欺 112年8月31日15時43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5時42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5時45分 13萬9,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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