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21號
TCHM,114,金上易,2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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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婷(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1個金融帳戶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30
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另以LINE提供密碼),寄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郁萱」。嗣「吳郁萱
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翁玉
莊云溱、高郁淳等3人,致被害人翁玉姍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認被告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被告提供之其與「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㈢證人即告訴人
莊云溱於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莊云溱提供之對話擷圖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淳於警詢時之證稱、告訴人高郁淳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㈤被告申設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㈦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隨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吳郁萱」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等情,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參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條次為第22條)立法
理由五之說明,針對該條得以免責者,係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所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應
係對「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使用」無認識,關鍵在於依當下
客觀情形,無由憑認特定帳戶有「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本
案被告交付帳戶前便知悉申請補貼需要提供提款卡,
  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且被告非無警覺而隨即詢問「
會不會是詐騙」,由此可知被告寄出郵局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時,並無前揭立法理由之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故
意之情事。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之到庭
檢察官論告前,雖曾主張其郵局帳戶遭盜領3000元,但從未
提到其兩度寄出提款卡之事(被告係兩度寄出提款卡部分,
依卷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曾於113年8月21日「發VS卡」
,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對方否認盜領、但同意補償之對話截
圖,可為證明)。而被告未主動提及此部分、反於警方調查
階段蓄意隱匿,其原因無非係被告第1次寄出郵局提款卡前
,已問過對方是否詐騙,其於寄出後未見對方依承諾交付材
料與補貼款,反遭提領3000元,但凡稍具理智之人都應存有
戒心,第2次寄出再無遁詞,從而被告隱匿不言。再觀諸卷
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可以先把三千還過來我再補辦
」、「卡片收到我在給密碼」,及告知密碼之截圖,可知被
告應已收回所謂遭盜領之3000元後,才告知補發郵局帳戶台
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換言之,被告所稱損失3000元云云
並非事實。3、而金融帳戶不論交付緣由為何,於犯罪者轉
移、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相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正是規範
此種情形,立法者綜合考量國民教育程度、申辦金融帳戶幾
無成本、此類犯罪經媒體宣傳之頻繁程度、社會交易習慣以
及一般民情,認定金融或數位資產帳戶以自用為原則,從而
「不提供他人使用」對一般國民絕無過苛或難以期待情事,
乃設計本罪之行為犯構成要件,如若原審以行為人有無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判斷
是否成罪,恐架空此罪名之功能等語。惟訊據被告固供認伊
有於上述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堅為否認有
何被訴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堅
稱:我當時是為了找手工的工作賺錢,沒想那麼多,他們說
有補貼金,要用提款卡轉帳進去,且當時我的郵局帳戶內還
有3000元,也被詐欺的人提走,我是遭詐騙的被害人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將前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且有關嗣後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因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有上揭
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姍、莊云溱、高郁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被告與暱稱「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告訴人莊云
提供之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
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
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具有期
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故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參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已修正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固認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
該當本條處罰。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是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其處罰。而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從而,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是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直接故意,也不是本於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不能僅
憑被告期約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構成期約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查:
1、本案被告為收取員工之材料補貼即每1提款卡5000元津貼,
因而提供上述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對
方轉帳所謂之「補貼金」,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
吳美珠」、「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59至214頁)在卷可參,被告並於寄出前開帳戶提款
卡後多次詢問對方工作材料何時送來及提款卡何時寄還,可
見被告堅稱其主觀上期待對方送來材料、寄還提款卡,以工
作賺錢、領取補貼等情,並非虛妄,可為採信。
2、又被告稱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之郵局帳戶內的錢,被對方
提走3000元等語,參以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先於113年8月
17日寄出提款卡2張,有交貨便收據(見偵卷第191頁)可證
,因對方暱稱「吳郁萱(即沒有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表示
:「卡片在路上運輸時被壓壞,去掛失重新辦理」,被告於
辦理掛失時被郵局人員告知10點多遭提領3000元,因而於11
3年8月21日8時48分許開始質問「吳郁萱(即沒有成員)」,
並要求返還3000元,且揚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
」反覆騙稱沒有領錢,要被告掛失重辦再寄提款卡,以申辦
補貼,會給補貼1萬元和返還3000元(共1萬3000元)云云,
被告因而又於113年8月30日寄出提款卡及催促「匯3千到我
郵局」,有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含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
偵卷第213、212至206、201頁)可憑。又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20日10時33分許,遭以提款卡跨行提款3005元
(5元應為手續費),亦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偵卷
第25頁)可稽。準此,被告為收取材料補貼,第1次於113年
8月17日寄出提款卡,後來發現帳戶內於113年8月20日被提
領3000元,隨即自113年8月21日起提出質問,多次要求返還
3000元,且揚言報警,經「吳郁萱(即沒有成員)」不斷反覆
以話術詐騙,佯稱會給補貼1萬元和返還3000元云云,被告
為申請補貼及受領被提領返還的3000元,才去掛失重辦,於
113年8月30日第2次寄出提款卡。從而,被告是在明知帳戶
已被提領3000元及催討返還未果後,仍然第2次寄出提款卡
,可見被告應該是主觀上相信對方確會提供補貼金及返還被
提領的3000元,才會第2次寄出提款卡;如果被告明知並有
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或容認他人使用其提款卡
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該不會在明知帳戶已被提領3000元後,
仍然第2次寄出提款卡,被告顯然是受詐騙後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被告堅為辯稱:伊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並未有無正當
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應屬有據,可為憑採。
3、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當時為家管,無收入,其於上開與「吳
郁萱(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也提及要給女兒繳醫藥
費,孩子長期臥床,一直在家顧孩子等語(見偵卷第201、2
03頁),被告收入並未豐厚,且須繳納醫藥費,上述遭提領
之金額3000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額款項,倘
若被告已可預見帳戶可能被任意使用、帳戶隨時處於會被停
用的狀態,而被告已經將提款卡寄出,短時間內無法再行提
款,自當於寄出提款卡之前,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提
領完畢,而無可能仍留存包含需用以繳納其女兒醫藥費在內
之3千多元在帳戶內,則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
是否確有預見而容認帳戶可被任意使用,實非無疑。
4、被告為收取「補貼金」,因而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其獲利
與付出顯有異常,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相似,被告
雖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衡以近來詐騙
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
富之人,亦難識破,參佐被告上述帳戶內仍留存需繳納其女
兒醫藥費之3000元遭提領,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舉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而確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之主觀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檢察官起訴書
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
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認識或預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詞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查:
1、檢察官上訴理由其中引用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而解釋該立法理由中所謂「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應指
對「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使用」無認識,方不該當其處罰,
及以被告曾對於所謂補貼材料津貼之說詞,質疑「會不會是
詐騙」(見偵卷第132頁)為由,主張被告並無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故意情事部分,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或因忽略上開立法理由明揭「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之說明,或未兼予考量依前揭對話紀錄截圖,於被告表
示「會不會是詐騙」後,對方旋續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喔
不可能詐騙一說」、「我擔任專員這麼多年 而不是去做傷
天害理的事情 公司其他代工都是這麼合作的 可以給你看一
下其他代工的喔」等話術(見偵卷第132頁),取得被告之
信任等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可採

2、又依檢察官上訴內容所引用之被告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39頁),及對話紀錄截圖(指被告傳送「卡片收
到我在給密碼」〈見偵卷第175頁〉、「可以先把三千還過來
我再補辦」〈見偵卷第182頁〉,及被告傳送告知密碼之截圖〈
見偵卷第199頁〉等部分),已足認被告有兩度寄出提款卡一
事,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情,且為被告於本院供認而不
諱言(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並堅稱伊確未收到對
方盜領之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據原判決採為
被告所辯為可採、且足徵其未有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臆測被告有隱匿其兩度寄出提款卡之心態,而逕自推認被告
隱匿不言之原因,並認為被告所稱其損失3000元,並非可採
,而主張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難認可採。而我國刑事犯罪,本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其成罪之要件之一;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
主觀上故意(含直接或間接故意),判斷其是否成罪,恐架
空洗錢防制所定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
罪名功能,非為可採。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中,依據被告所
提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且衡以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仍留存包含需繳納其女兒醫藥費之3
千餘元,其中3000元並遭提領等情,而為綜合判斷後,以被
告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係要收取補助(非供他人使
用),且被告是否可認知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舉,不合於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尚為有疑,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
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
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罪嫌,被告堅為否認犯罪,可
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
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二)、(三)
  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玉姍 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翁玉姍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6分許 ②14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2 莊云溱 113年9月1日2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LINE向莊云溱佯稱賣家帳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50分許 ②14時57分許 ①49,986元 ②10,098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 3 高郁淳 113年8月27日15時許起,以LINE向高郁淳佯稱抵押借款需要保證金云云。 113年9月2日 ①14時20分許 ②14時22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70元 附表一所示2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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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