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芬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2、25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余靜芬(下稱被告)
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理由認「本案圑員所參加本次杭州蕭山旅遊行程團
費是否遠低於一般市價及有無差額之不正利益」部分:
1.本案團員所參加本次杭州蕭山旅遊行程僅支出團費新臺幣(
下同)1萬8千元部分,若扣除本次旅遊之來回機票(每人11
,271元)、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每人分攤975元)及
證人楊安霈代辦佣金部分(每人500元,下稱3筆費用,合計
共12,746元),僅剩下5,254元,而證人楊安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稱旅行社收取之費用並未包括圑員於大陸期間之食
宿及在大陸旅遊期間之往來交通費用,且旅行社未代訂有關
大陸地區的飯店及餐廳等語,而本次圑費扣除3筆費用所剩
下僅有5,254元,參酌證人黃筆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
圑費扣除給旅行社費用後,其中尚有2,500元是雜項開支的
費用,係由證人黃筆顯統籌運用以搭機前和返台後的餐宴費
用、送給大陸地區台辦的禮物費用及去大陸地區途中喝的飲
料、搭小船的費用部分等情,倘依上開餘額5,254元再扣除2
,500元後,每位圑員所餘費用僅剩2,754元,縱依大陸旅遊
之一般旅行圑之水準,試問此等餘額何以支應本案圑員於大
陸6日旅遊内之全部交通費用、餐飲及住宿費用?
2.本案杭州蕭山旅遊國台辦人員有招待宴飲,團員就吃飯及住
宿均沒有額外花錢一節,業經證人潘友課、陳竹能及何垔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本案團員於大陸6日旅遊之
全部交通費用、餐飲及住宿費用並未由所參加之圑員另外支
付;又被告係主要負責與國台辦人員聯繫之人,理應知悉有
關大陸地區之飲食住宿及交通費用由何方支付,然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對於有關大陸地區之飲
食住宿及交通費用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均避重就輕,
是無從就此部分循線查證國台辦人員代為支付本案圑員之飲
食、交通及住宿費用為何及來源,故檢察官以查詢一般國内
人員參加此等與本案圑員之旅遊相同地點旅行圑費等證據資
料加以佐證,即足以證明此次圑費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且
本案每位團員均受有不用負擔至大陸地區旅遊期間之飲食、
交通及住宿費用等不正利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其有支出此等費用,遍觀全卷亦未見有同團其他成員自承曾
支應此等費用,衡情,本案團員上開不用自行負擔在大陸旅
遊期間之飲食、交通及住宿費用等不正利益係由國台辦人員
所支應負擔。
㈡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邀集本案圑員參加本次杭州蕭山旅遊
行程是否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是否有生約使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認知」部分:
1.本案圑員於本案旅行前已知悉此次旅行僅須支出來往機票費
用,大陸當地食宿由國台辦人員負責,係招待行程安排模式
等情,此為證人黃筆顯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證人潘
友課、陳竹能及何垔墩證述在卷,可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招
募人員前即已知悉赴陸接受落地招待之型態,並於前次落地
招待後再與大陸地區台辦人員達成共識,邀集本案旅行團,
要難謂被告並無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此次杭州蕭山旅遊行程係
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未有大陸地區台辦人員具有
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為被
告無罪判決,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況且觀諸本案旅行圑成員,有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村長黃筆
顯、南投縣鹿谷鄉内湖村村長陳竹能、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村長何垔墩、南投縣竹林村村長林宏山、南投縣鹿谷鄉初鄉
村村長林主演、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村長黃辛、南投縣鹿谷
鄉竹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林素珊、南投縣鹿谷鄉龍山廟主任
委員吳桂珠,已與親友間偕同出遊之情形有別,衡諸常情,
豈有平白無故招待其等出國之理,且上開招攬對象均係南投
縣竹山鎮選區具有政治影響力之村里長為主,顯見其確係受
反滲透法所規定滲透來源指示、委託及資助,免費招待選民
前往中國旅遊,且與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
立法委員選舉有關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所辯僅邀請親友
一同出遊等情,自不足採。原審並未正視本案旅行團出團時
間至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日不滿3個月、被告所攜帶之團員
均具有村里長等及地方上具有鄉鎮影響力之人出遊、國台辦
人員於本案旅行圑出遊期間均有同行陪同,並多次表示「兩
岸一家親」、「和平統一」、「若由國民黨執政,與大陸地
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俱已明白談及本次
二合一選舉,忽視該次赴陸接受旅遊招待顯與本次二合一選
舉密切相關之事實,將大陸官方政治宣傳手段與介選手法混
為一談,遽認本案旅遊團並未有何不正利益之交付,亦與經
驗法則有違。
㈢綜上足認被告在本案確與國台辦人員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
犯意聯絡,由國台辦人員負責指示、委託被告邀約本案旅行
圑員,國台辦人員因而得以接觸本案旅行圑員,並以本次杭
州蕭山落地招待行程等不正利益,行求特定政黨當選之選舉
意向,且在本案旅行團大陸餐敘過程中,國台辦人員多次向
證人黃筆顯等人在臺灣具有投票權之人陳述「台灣民進黨施
政兩岸限制很多,沒有開放陸客來台」及「兩岸一家親」、
「和平統一」、「若由國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
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已足使本案旅行團員們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之認知;又證人黃筆顯、潘友課、陳竹能及
何垔墩均明確知悉本案旅行團僅需支付機票及交通費用,其
餘食宿費用均非本案旅行團員所支出,被告更明確知悉本案
旅行團食宿費用均由國台辦所支出,足認本案旅行團員非但
知悉團費僅需支出機票及相關交通費用,亦知悉行程中有大
陸官方之補助及招待等情明確。原審判決對本案諸多證據部
分未進行推敲,證據之採認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得出被告
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㈣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為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之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證人楊安霈、黃筆顯、潘友課、陳竹能
、何垔墩等人之證述及參照一般國內人員參加相同旅遊地點
旅行團費等證據資料,而推論被告知悉本案旅行團食宿費用
均由國台辦人員所支出,卻邀集具有村里長等及地方上具有
鄉鎮影響力之人赴陸接受落地招待,使國台辦人員得以接觸
本案旅行團員,並以落地招待行程等不正利益,在聚會間多
次陳述選舉語言,行求特定政黨當選之選舉意向,使本案旅
行團員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認知,而具有違反上述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反滲透法之
行為及犯罪故意,固非無見。然查:
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
「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
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
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
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
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
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
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
支持某政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
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
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招待餐敘、致贈相當價值之
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
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73號判決要旨)。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有繳納團
費1萬8千元一情,為證人林宏山、黃筆顯、林主演、何垔墩
、黃辛、潘友課、吳桂珠、蘇玉珍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選
偵12卷第77、147頁、選他84卷一第432、536頁、原審卷第3
00頁、選他84卷二第85、293頁、警卷第857頁),數人證述
悉相一致,堪信為真實而可採。又本案團員認知上開團費1
萬8千元係包含整個行程之交通、食宿及餐飲等全部費用,
亦據證人蘇玉珍及其○○林岳賢、黃振興、黃吉助、林主演、
吳桂珠等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57、821、920、960頁、選
他84卷一第432頁、選他84卷二第293頁);甚者,證人林宏
山證稱此1萬8千元之團費價格合理,甚至比4年前相同杭州
行程之團費(1萬元)還要貴等語(見選偵12卷第18頁),
證人黃振興亦證稱:此團費有符合市場行情價,我以前去中
國時才1萬至1萬2千元這區間,現在的團費反而還偏高等語
(見警卷第920頁),證人黃吉助證稱:此次旅遊負擔之旅
費是否合於市場行情價,我是不知道,沒有比價過,但我在
疫情前有參加過東森旅行社的大陸行程是1萬2左右玩8天等
語(見警卷第960頁)。由上述本案旅行團之團員證述可知
其等認為係全部自費參加本案旅行團,且所付之團費與市場
行情相差不多,甚至高出市場行情價,則其等對於參加本案
旅行團主觀上是否有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作為
旅遊對價之認知,顯有疑問。況本案之每人團費1萬8千元,
扣除檢察官上述所稱之3筆費用,及證人黃筆顯供述每人雜
費支出2千5百元(其中包含去程及回程搭機前之餐費、大陸
期間之船費等,見選偵12卷第147頁),剩餘2,754元,為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依此計算本案團員於112年11月19日
晚間抵達大陸地區、迄同年11月24日晚間回台(此來回時間
有手機訊息截圖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77-178頁),約5個整
日之食宿交通費用,可知每人每日約支付550元,參以證人
吳桂珠證稱:沒有住得或吃得特別好等語(見選他84卷二第
306頁),可見食宿並無特殊昂貴之花費,則上開每人每日5
50元之費用額尚非離譜低價至完全不能支應實際食宿交通費
用,而旅遊團費本即無所謂之市場標準價格,團費之高低繫
諸於食宿品質、景點多寡、有無自費行程或採購退佣等因素
,並無一定之標準,是以市面上有所謂豪華團、低價團、採
買團、特價促銷團等說法,自尚難僅以團費之高低,即可擬
制推論本案之旅遊團費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
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而謂本案團員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
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是以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如此剩餘費用豈能支應本案團員在大陸旅遊之
全部交通及食宿費用,因此本案團員知悉團費僅需支付機票
及相關費用,亦知悉行程中有大陸官方之補助及招待等不正
利益一節,尚屬率斷,而為本院所不採。
2.大陸地區杭州市蕭山與南投縣鹿谷鄉為姊妹市,交流已數年
之久,有證人林宏山證述在卷可,並有兩岸交流新聞、交流
邀請函及交流照片附卷得佐(見選偵12卷第76-77頁、原審
卷第73-91、111-115頁)。又本案旅行團以參訪蕭山交流為
名,有顯示群組名稱為「蕭山參訪團」、顯示行程名為「鹿
谷鄉村長聯誼會交流團」、顯示有「熱烈歡迎鹿谷鄉村長聯
誼會交流團」字樣紅布條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為證(見警卷
第171、177、183頁),而於抵達後,確有國台辦人員接機
、餐敘、敬酒、陪同參觀,然於全程中,並無人正式致詞或
公開宣揚為任何政治或選舉語言,被告或國台辦人員均無討
論選舉相關議題等情,業據證人黃筆顯、黃辛、蘇玉珍、張
燕珠、陳竹能、林主演、何垔墩、潘友課、莊素瓊、吳桂珠
、游美崎、陳子旺、林素珊、朱勣璘、林岳賢、黃振興、黃
吉助等人證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0-291、300-301、34
4頁、選他84卷一第298、357-359、433、536頁、選他84卷
二第15-17、266、307、356-357、380頁、警卷第487、522
、827-829、922、964頁);僅有於私人閒聊時,對方曾有
人提及「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若由國民黨執政
,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或兩岸要繼
續交流、兩岸要和平相處等語,此亦據證人林宏山、黃辛、
黃振興證稱在卷可證(見選偵12卷第78-79頁、選他84卷一
第97頁、警卷第922頁)。是以本案旅行團以交流為名出發
,旅遊期間全無公開正式表達之政治或選舉言論,各該參與
旅遊者是否會因而將國台辦人員對此次旅行團之陪同、招待
,即與2個月後(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
法委員選舉予以連結,且可認知到二者間具對價關係之事實
,顯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自無從遽認,更遑論上開參與旅
行團之證人未必皆認知有受到招待。至於少數證人證述國台
辦人員有提及諸如前述之「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
「若由國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
少」、或兩岸要繼續交流、兩岸要和平相處等言語,依目前
之證據觀之,既非公開對全體團員宣傳、而是與部分團員談
話時提及,對照參訪本即以和平交流為主軸之性質,國台辦
人員上開對於兩岸發展情勢之陳述,尚未達已表示支持某特
定人選之尋求本案團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何況被告並未為任何政治性言論及主張、或附合國台辦人
員言論之舉,更不得僅以國台辦人員有前述私下表示之言論
,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即推論被告有向本案有投票
權之團員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求意思表示
、或進而有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
3.從而,本案旅行團以交流為名前往旅遊,並向各該團員收取
相當之費用,團員是否能認知有接受陸方招待之事實,已足
堪疑,如前所述;且其等既以交流為名,縱有接受部分之落
地招待,是否與社會常情顯不相當,或顯然逸脫國民之法律
感情,亦非無疑;至行程中雖見陸方出面接待,然未曾公開
提及政治或選舉相關言論,自難僅以被告於選舉前夕、時機
較為敏感時刻,邀集或協助聯繫陸方促成此次旅行團前往大
陸地區參訪,即認陸方之落地招待與團員日後之投票權行使
具有對價關係。
4.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本案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縱認本案旅行團有接受陸方落地
招待之不正利益,然此至多可證明陸方想要拉攏台灣人心之
事實,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故意,且客觀上亦難
認與本案團員日後投票權之行使具對價關係,則依檢察官起
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
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詳為論斷,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
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相關證人
證述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
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
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
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06681號警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選他字第84號卷一、二 選他84卷一、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選他字第3號卷 選他3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選偵字第12號卷 選偵12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選偵字第25號卷 選偵25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選偵字第28號卷 選偵28卷 原審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 原審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靜芬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南投縣鹿 谷鄉(下簡稱鹿谷鄉)民眾服務社主任(址設南投縣○○鄉○○ 路0段00號,與國民黨鹿谷鄉黨部地址相同)兼鹿谷鄉彰雅 村村長,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屬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 為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 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 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委託,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於 112年9月10日前某時接受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臺灣工作辦公 室(下稱台辦)主任葉亞林之委託,組織以村長為主要組成 人員之團體,至杭州市接受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目的在 於影響我國選民之投票意願,而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黨提名 之候選人。嗣被告受委託後即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村長、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等人參加,而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月24 日,以鹿谷鄉村長聯誼會名義,偕同附表一所示之團員自桃 園市出發至杭州市,團員僅需負擔機票費用、臺灣境內交通 費用以及相關保險、代辦費用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其餘大陸境內之餐飲、住宿、交通、景點門票、導 遊費用全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並有台辦人員陪同參訪社區 基地等行程。台辦人員於餐會場合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 並宣傳:「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並分析「若由國 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 ,表達希望團員支持主張前開宣傳之國民黨等泛藍陣營,以 此資助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行求具有投票權之團員支持國 民黨等泛藍陣營候選人,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前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 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 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 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 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 定候選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靜芬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 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黃筆顯、林宏山、黃辛、張燕珠、陳竹能、林主演
、何垔墩、潘友課、張燕真、張燕珠、莊素瓊、林錫展、吳 桂珠、游美崎、陳子旺及楊安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機 票訂單資料、臺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旅行 社)代墊單、收款單、證人黃辛、張燕珠、林主演手機內照 片、何垔墩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截圖、行程表、桃園國際機場112年11月19日13 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班機號碼BR758、BR757號航班艙 單、被告及證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航班資訊列 印資料及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等為其依據。六、訊據被告余靜芬雖坦承其於112年7、8月間與杭州市蕭山區 台辦主任葉亞林聯繫,擬組團前往杭州市蕭山區交流,經同 意後而於112年11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州市蕭 山等地參訪旅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犯行 ,辯稱:鹿谷鄉與杭州市蕭山區為姊妹市,疫情前雙方多有 往來互動,疫情之後由其與葉亞林聯繫,表示鹿谷鄉村長聯 誼會有意組團到杭州市蕭山等地參訪旅遊,於112年9月間獲 對方回應,就由黃筆顯等人找旅行社、找團員參加,團費為 何是1萬8,000元?具體行程的安排,伊都沒有參與,抵達杭 州時葉亞林有請吃宵夜,還陪同半天的行程,過程中並未要 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僅為常態性之交流 活動等語。經查:
㈠葉亞林於112年7月至11月間為杭州市蕭山區台辦主任,而於1 12年7、8月間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與黃筆顯組團前往大陸杭 州旅遊,被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等人,經黃筆顯收取每人18 ,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1月19至24日一同前往杭州等地旅 遊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筆顯、黃辛、陳竹能 、林主演、莊素瓊及蘇玉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然公訴意旨既以上開事實認為被告係受滲透來源(大陸地區 台辦)之委託,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低價團費(除往返機票 以外,均為對方支出之落地招待),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 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出之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區域立委候選人及政黨票),涉犯上開各罪, 則本案所須探究者依序為:
⒈被告與葉亞林聯絡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 州蕭山參訪,團費18,000元,是否為遠低於一般行情,其間 存有差額之不正利益?
⒉被告是否具備「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是否對「本次低價旅遊與總統或立委
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有所認知?茲分述 如下:
㈢本案旅遊團費18,000元,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受有 至少有12,000元差額之不正利益。
⒈公訴意旨固以卷附「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選偵12號 卷257至272頁)欲證明含有「千島湖」景點之6日旅行團, 費用約為3萬元,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18,000元,受 有相當於至少12,000元之不正利益。
⒉然眾所周知,國內迄今尚未開放赴陸團體旅遊,是公訴人以 「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所示報價與本件團費差額換算 所謂不正利益,本不具任何比較意義可言。何況,團費之計 算包括必要規費為固定金額外,其餘交通食宿均涉及淡旺季 、等級、服務品質等,不能一概而論,尤其公訴人所舉資料 皆標榜住宿為「五星飯店:喜來登、英迪格酒店等等」,與 證人何垔墩、林宏山及陳子旺所提出本案旅行團行程中所住 之「寶盛賓館」(警卷第177、289、635頁)有明顯之等級 區別,又依被告提出之旅遊網行程頁面(本院卷第65至71頁 ),尚有16,988元、15,900元、16,900元不等之價格,行程 之內容亦與本案旅行團之行程相去不遠。換言之,不能在網 路上摭拾若干宣傳資料,遽認本案旅行團費存有至少12,000 元之價差。
⒊而細查卷內資料,該團費18,000元首見於「2023/11/19蕭山 參訪團」LINE群組(下稱本案旅行團群組)中,係由證人黃 筆顯於112年9月22日傳送「安霈是旅行社代表…請各位邀請 自己親友進群組」、「旅行社訂位了!請各位方便開始繳費 18000元」等語(警卷第287頁)。證人黃筆顯於警詢時及偵 訊時證稱:團費18,000元,15,500元是給旅行社的費用,2, 500元是雜項開支的費用,是我負責統籌運用的。旅遊雜項 開支有搭機前和返台後的餐宴費用、送給台辦的禮物費用、 還有我們過去中國旅遊途中喝的飲料、搭小船的費用等這些 雜項等語(選偵12號卷第101、147頁)。然對照證人即運達 旅行社業務楊安霈於警詢時之供述(選他84號卷第179頁) 及卷附訂單資料、運達旅行社代墊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 同卷第417至423頁),可知證人楊安霈係因黃筆顯之前曾有 合作關係,所以這次受證人黃筆顯委託「訂票」,遲至112 年11月3日始以自己現金並刷卡代墊支付委託雄獅旅行社之 本案20人團體來回機票(每人8,100元+機場手續費3,171元= 11271元)並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19500元),合計24 萬2900元。而依證人楊安霈所述:團員名單是黃筆顯提供給 我,我代為訂票每張可賺取500元,事後也是黃筆顯以現金
支付給我,行程是如何規劃我不清楚,(大陸)交通、食宿及 景點門票都不是我處理等語(同卷第179至181頁)。換言之 ,本案旅行團團費18,000元,早於112年9月22日就由證人黃 筆顯在本案旅行團群組中揭示,當時並無任何可以參考之行 程、食宿及交通費用、景點門票等收費範例,所以所謂團費 18,000元,可能也只是大概而已。如以每人支出18,000元計 算,扣除前述團體來回機票(含機場手續費)每人11271元 、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每人分攤975元)及證人楊安 霈代辦佣金(每人500元),則每人尚有5254元可資運用。 是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旅行團在大陸之行程、食宿及 交通費用、景點門票均由蕭山區台辦支出即「落地招待」的 情況下,即便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大陸的食宿部分,主要是何人支付?)由大陸那邊支付 ,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85頁),公訴意旨遽以毫無 比較意義的團費價差,指稱本案旅行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每人獲有至少12,0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⒈承前所述,本案旅行團雖由被告與蕭山區台辦對口聯繫,然 邀集附表一所示等人參加,則起於112年9月10日所設之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