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玉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04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玉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玉球(下稱聲請人)向
本院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
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屬得補正
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
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