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富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1號、第463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富發(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本案中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2月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扣案黑色火藥送檢測試光碟中,經取樣5公克倒至A4紙
張上以線香點燃,可正常點燃並無受潮失去作用一節。但就
該測試場所是在戶外,且太陽直射下測試,明顯可對受測試
的黑色火藥是否受潮造成影響,依此測試結果逕為聲請人不
利之認定。
㈡本院100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貳、實
體部分:四、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意圖供自己
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之槍枝,因認其製
造犯行尚屬未遂,並未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惟聲請人
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0頁),原確定
判決主文以聲請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量刑,顯有理由矛盾之 疑義。
㈢聲請人製造之鋼管能否發射金屬物,殺傷力為何?黑色火藥 是否受潮,鑑定光碟中場所地點、方式是否有採證錯誤,改 變證物之性質影響結果?其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給予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聲請 人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罪刑。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 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確定判 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聲請人供承為恐嚇於其與黃 美容妨害名譽、誹謗案件中作偽證的那些人而製造鋼管之事 實,及鑑定人陳文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參酌卷附之刑事 警察局鑑定報告、測試光碟暨勘驗筆錄、扣案之鋼管5支、 蠟燭1支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 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依刑事警 察局100年12月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內容, 及鑑定人刑事警察局偵查正陳文平之證詞,說明扣案鋼管係 以按壓電池開關藉以引爆鋼管內之火藥,並進而產生動力, 將鋼管內之鉛丸自鋼管之另一端(即塞紙團那一端)射出, 與槍枝係以射出金屬或子彈作用原理相同,與一般爆裂物於 爆炸後會使其容器爆裂,產生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 減速傷害、高熱及爆破碎片等效應有別,而不採該局99年3 月2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認屬爆裂物之鑑定意 見,復依上開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世界各國目 前對於爆裂物之殺傷力無法比照彈丸以科學儀器測得能穿透 人體皮肉層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動能數值判斷殺傷力之標準 ,目前殺傷力之標準僅針對改造槍枝所射出之彈丸方可測試 等情,認扣案之鋼管5支既非屬爆裂物,自無從依據該局第0 000000000號函所認爆裂物之標準判斷其殺傷力,而有關殺 傷力之大小數值,刑事警察局因鑑識需要與安全顧慮,已將 送驗鋼管紀錄後拆解,無法再行檢驗其殺傷力,聲請人復堅 稱其製造之鋼管並無殺傷力,則扣案之鋼管5支是否具有殺 傷力,即無從證明;然聲請人既自承其製造該物係用以引爆 鉛丸發射出去,準備用以開槍恐嚇他人,顯見有製造槍枝用 以犯罪之意,既未經允許而製造,槍枝縱未製造完成或無殺 傷力,亦應論成立未遂犯行。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 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漫指為違法。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雖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 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
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 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理由在於,有時鑑定 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 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 或者是因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因此等情 形之發生,將會影響真實之認定,應成為再審之理由。惟按 鑑定之囑託、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調查、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 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 理由。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 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 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 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 」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 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 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 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7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槍枝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我國槍 枝鑑驗專業機關,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 為之判斷,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具普遍之客觀性與 可信性,顯無上開所謂「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 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 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之情形。至於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18202號鑑定書所採屬 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之鑑定意見及鑑定人陳文平認 屬爆裂物之證詞,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又再經本院本審再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本案扣案鋼管5枚經 重新檢視,外觀僅有一端有封口螺帽,且開關為壓發式點火 開關(內含聖誕燈泡),內含火藥11.5公克及鋼珠(8至11 顆)。依照其作用原理研判,該枚鋼管使用之方式為壓發、 點火2種方式,利用火藥燃燒之推力將鋼珠發射來將人及物 殺傷或毀壞,本案扣案證物應認定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 具殺傷力之槍砲」,而非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確 定判決第15至16頁)。據此,本案扣案槍枝鑑定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 所屬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
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等檢測扣案鋼管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 能,並於鑑定書中詳敘扣案鋼管應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 有殺傷力槍砲之理由。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 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況以鑑定之囑託、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調查、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而 得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從而,聲請意旨以上開事由聲 請再審,亦難憑採。
⒊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製造之鋼管內裝填之火藥是否受潮,鑑 定光碟中場所地點、方式是否有採證錯誤,改變證物之性質 影響結果等語,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業已詳予說明:鑑 定人陳文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問:被告稱本案 的鋼管的火藥都已經受潮、潮濕,你剛才稱你在鑑定當時看 到鋼管內的火藥並沒有受潮的情形,是否可以判斷有無受潮 過的痕跡?)沒有,沒有受潮過的痕跡。」「(問:被告稱 鋼管裡面的火藥都已經放了十多年了,你有無辦法判斷這些 火藥是否已經放置十多年?)火藥一般都可以存放很久,只 要沒有受潮。」「受潮的火藥並不能引燃。我確認本案的火 藥並沒有受潮,我們鑑定只是以跟鑑定物容量相同的火藥來 實驗鑑定。」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且上開扣案 黑色火藥再經本院更一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經取樣5公克倒至A4紙張上以線香實際點燃,可正常點燃 並無受潮失去作用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明確,有該局100年12月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更審卷第43頁正反面)及所附實際點燃測試光碟1片可參 ,上開光碟業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屬實(本院更審卷第51 頁)。是上開被告製造之扣案物內裝填之火藥,並無被告所 辯受潮不能點燃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足徵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 聲請人上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泛予 指摘,顯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
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而製造 槍枝之犯行,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製造槍枝之犯意,客觀上 又未受許可而製造,始成立犯罪,縱其槍枝尚未製造完成或 無殺傷力,亦屬未遂犯。本件聲請人欲恐嚇他人而製造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雖未足認定上開物品已具殺傷
力,惟聲請人主觀上認其所製造之物係槍枝,上開製造之扣 案物客觀上亦確係以裝填之火藥擊發其內鋼珠彈丸之槍枝, 而聲請人原意用以恐嚇黃美容之鄰居親友,且確亦持往行兇 現場,其意圖供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槍枝 甚明,聲請人辯以其所製造者並非槍枝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聲請人之上揭主張,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 同之評價,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 之再審要件相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再審 聲請人等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再審聲請 人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 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 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 述,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 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