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琯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實體
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28079號、105年度
偵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221、24441號
)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琯生(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本案應沒收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39萬5920元,惟確定判決漏未扣除:①共同被告徐湘婷、李昱璋等人已領取月薪、業務獎金的部分,例如:徐湘婷、李昱璋二人三個月薪水共18萬元、徐湘婷獎金28萬5200元、李昱璋獎金36萬6260元、陳森焱獎金40萬4600元、、陳香梅獎金19萬0500元、黃革衛獎金14萬1500元、陳雪紅獎金7萬元、莊淑惠獎金16萬5000元、李芬蓮獎金1萬2500元、鄧雪敏獎金3萬5000元、許嘉玲獎金11萬2000元、趙詠雯獎金10萬2000元、王純蓮獎金1萬2500元、林蕭玉雲獎金12萬3500元等;②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孫臺榆因達成協議而清償結案之24萬9000元;③共同被告徐湘婷被搜索到的110萬元現金贓款;及④本案4人共犯應均分辦公室的成本,聲請人應分攤44萬元部分。上述①②③④(合計398萬9560元)均應予扣除,不應計入聲請人應沒收之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宣告沒收多達439萬5920元,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對犯罪所得之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
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國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月1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
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39萬59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即被告鍾琯生也有提出第三審上訴,上訴爭執應沒收之金額計算方式(即第三審判決書第10-11頁、理由八部分),但經最高法院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全案確定。
㈡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判決、7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均說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㈢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中宣告「應沒收金額」有誤,作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惟「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
之範疇。依據二審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內所載「鍾琯生、孫臺
榆、徐湘婷、李昱璋等人....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
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共為2883萬7000元(計算式3,751,000+
10,536,000+14,550,000=28,837,000)。」(即確定判決第
5頁第5行以下),聲請人並未爭執此2883萬7000元之正確性
,聲請人只是爭執有上述①至④共計398萬9560元漏未扣除,
如果扣除之後,聲請人應沒收犯罪所得可以降低到40萬6360
元云云。
㈣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計算方法,有無違誤,適用法則
是否正確,此乃上訴第三審的問題,聲請人既然以相同理由
提出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認為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當然
也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內之違反銀
行法犯罪,其「罪名」已經確定,總犯罪吸金之規模也已確
認,聲請人只是主張「自己應該沒有多達439萬5920元犯罪
金額未繳回」,此充其量僅能影響於量刑高低,但不能影響
於「罪名」,也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提出再審之理由。
五、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