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9號
TCHM,114,聲,99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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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蓳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蓳沁(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451、24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得易服勞役),於民國114年6月4日確定後
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132號
通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受刑人依時
到案執行並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竟遭執行檢察官否准;然因
受刑人尚需負擔家中生計,及照顧年邁、且均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而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之祖父及父親,受刑人親友經濟困
窘,僅能勉予暫時協助照顧,受刑人就所犯罪行均認罪悔改
、坦承犯行,並陸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認
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存在,執行檢察官
未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
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即逕「例外」否准聲明
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顯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請將檢
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有關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個案之實際情況,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案件,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等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在實體上未
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情形,則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不合。易
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451、2454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受刑人所
犯共同一般洗錢5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而
改處以如其附表二編號2(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刑期,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已於114年6月4日確定,經送執行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132號指揮執行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1、245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213至2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
可參。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
年7月3日到署執行後,固經受刑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並經受刑人在「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上,填具
「家中長輩爸爸、阿公無法工作,家庭重擔都在我一人身上
,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罰金,讓我可以正常在家
中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經執行檢察官審
酌後,於「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上勾選「不准社
會勞動」,並於同日之執行筆錄點名單上,批示經審酌受刑
人之意見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於該日執行前之
訊問時,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及依
法得提出聲明異議之救濟方式後,經受刑人表示「我知道」
、「有聽懂」等語(有執行筆錄及其點名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33、35頁),而執行檢察官係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之(八)、5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認有『確因不執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此有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見本
院卷第48至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3頁)可明,衡以受刑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1、245
4號刑事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多達5罪,已
超逾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數罪
併罰之罪數為4罪以上之標準,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受刑
人到案執行時,在程序上已先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在實體上參酌「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之標準,
  裁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告知受刑人否准之
意旨及得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定救濟管道後,由檢察官簽發執
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此乃執行檢察官本
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
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其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及其
所述犯後已悔改,並陸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且指陳執行
檢察官未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等情,據以指摘執行檢察官
係「例外」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未當云云。惟
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其據以執行之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451、2454號確定判決,係針對該案第一審所認定受
刑人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5罪,而依法予以科刑,受刑人前
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罪數,業合於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詳如前述),而
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雖受刑人在原確定判決案
件中已自白犯行,但並無可影響於執行檢察官此部分裁量之
判斷;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泛指執行檢察官未考量與其犯罪
情節等有關之事項,非為可採。又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既為法務部所函頒而為全國檢察機關
於執行時據以裁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參考標準
,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在本件個案上有何特別「例外」否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事。再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
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
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要旨);是受刑人所
稱其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尚與執行檢察官依法應審酌
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且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
決所為之執行,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理應優先於受
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而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
個人收入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
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
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必然之關聯,要難憑此而認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況受刑人於其聲明
異議意旨中,已載及其尚有親友得以協助伊之父親、祖父等
長輩之生活,又若倘受刑人之父親、祖父有因其入監而致生
活顯著困難之處,因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並非因案羈押而受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非不可即時委由他人向相關社福
機關或團體尋求協助,或儘速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明,以利
協助為妥適之處置。從而,受刑人執前詞對執行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均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本件受刑人之
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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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