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秀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8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秀如(下稱受刑
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中簡介高
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32873號函(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
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中分檢謹慎11
3執聲他56字第1139005449號函)。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至
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後,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下稱A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下稱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年10月,接續執行共計20
年10月。惟B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可與A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卻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
行刑,而不得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需接續執行,陷受刑人
於不利地位,有違數罪併罰之恤刑本旨及責罰顯不相當之嚴
苛情形。若能將A、B裁定組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必將大幅
降低本件執行刑刑期。以本件最有利之A裁定為例,A裁定附
表所示共6罪,宣告刑刑期共計53年11月,經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17年,約為原數罪宣告刑總計刑期之百分之31。倘
將本件A、B裁定組合視為一體,共計11罪,宣告刑刑期共計
59年1月,依A裁定之酌減比例百分之31計算,所定之執行刑
為18年3月,較諸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20年10月,有2
年7月之明顯差距,客觀上顯然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受刑人所犯
11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5年
至106年間,各罪密接程度緊密,受刑人入監迄今已7年多,
在獄中表現良好,並積極參與教化及職業訓練,受刑人時刻
不忘反省自身過錯,且深感悔悟,已知所警惕,將來不再重
蹈覆轍,受刑人請檢察官為受刑人利益考量,將受刑人所犯
11罪改組搭配,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刑,但檢察官未查,逕以
上開函覆礙難准許,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統一見解。如受刑人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不予准許,於法相合,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
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
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
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
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
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
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先後經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年10月
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請求將B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A
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檢署以中分
檢謹慎113執聲他56字第1139005449號函轉由臺中地檢署辦
理,經該署檢察官113年3月19日中簡介高113執聲他1284字
第1139032873號函以:「台端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調閱
前科、卷宗,台端犯數案,業經111年度聲字第735號、111
年度聲字第468號,分別裁定定應執行3年10月、17年,二裁
定間『不』符合數罪規定,且均確定在案,由本署核發指揮書
執行中,台端就二裁定『再』為定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語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案卷、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B裁定附表編號4、5、與A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刑可合併定刑,重新分組後,再依照原A裁定刑度酌減
比例約為百分之31計算,所定刑期約為18年3月,對受刑人
最為有利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最
早判決確定者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
106年4月13日,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
4月13日(B裁定內各罪都是106年4月13日前所犯)。A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106年4月13日後所犯,最早判決確定者係
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15日,
定刑基準日為107年8月15日(A裁定內各罪都是107年8月15
日前所犯)。依前開說明,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
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
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㈢受刑人所執前詞,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分後重新排列
組合一節,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法
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A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B裁定附表
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1月)
以上,不得逾越如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57年11月)
,且最長不得逾30年,並受上開各罪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
即20年3月,計算式:16年+1年3月+1年+2年=20年3月)之拘
束。是A裁定之定刑範圍在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20年3月以下。再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其定刑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2年以下
(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1年以上,不得逾越各罪所處之刑之
總和2年2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2年之拘束)
。則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最
高刑度合計可達22年3月(計算式:20年3月+2年=22年3月)
,相對目前接續執行20年10月,顯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況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個案中法
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
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
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受刑人所稱酌減比例
百分之31一節,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受刑人的
認定,自難執為另定應執行刑的考量基準。
四、綜上,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均
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否准聲請人之請求,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自不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