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7號
TCHM,114,聲,91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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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翔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另稱:本件是否與114年度聲字第415號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不論受刑人所指案件是否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受刑 人如認有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之其他案件符合定其應執 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張翔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8日至108年5月4日 109年2月25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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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