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67號
TCHM,114,聲,867,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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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鋕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正字第29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回覆狀」所示。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
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13號裁定參照)。而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
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其聲明異議(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又按受刑人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且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 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 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執更正字第 292號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號裁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為本院,本院就此聲 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由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已如前述。而聲請人 即受刑人張鋕杰(下稱受刑人)並未提出向檢察官聲請更定 其刑而經檢察官否准之資料,經於114年7月24日通知受刑人 補正此部分資料,然僅據受刑人提出附件「回覆狀」,觀諸 此「回覆狀」所載,經否准之文號為「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經查詢與受刑人有關之此文號結果,應為卷附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而此裁定乃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受刑人對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執更第292號指揮聲明 異議為管轄錯誤而駁回。再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4年度 執更字第292號全卷,亦未見有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更定其 刑而經否准之資料。依上可知,受刑人顯然並未向檢察官聲 請更定其刑而經檢察官否准甚明。從而,受刑人執首揭意旨 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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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