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明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明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明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明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被
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於112年8月
22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仍屬「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
14年6月1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3次),所犯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
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則回覆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