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27號
TCHM,114,聲,827,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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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周德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7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前
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周德權(下稱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聲請駁回,並將該裁定正本於114年7月15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研2樓(彰化縣○○鎮○○路0號附B-226-3)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受僱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負責收發郵件之人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彰化縣,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抗告人之法定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前開裁定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計至114年7月30日屆滿,且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方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憲法權益抗告狀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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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