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F000-A112077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F000-A112077A男(下稱聲請
人)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請
求檢閱「高院卷:第146號卷」,因此案仍有諸多疑點與矛
盾之處,故調閱第二審卷宗資料,以利繼續上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4年8月20日始提出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已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雖表示聲請檢閱「高院卷:146號卷」,以利繼續上訴等語,惟本案既已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自已無法再繼續上訴,依其真意或可能訴諸再審一途。而聲請人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卷證交由其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聲請人復係另案在監執行之人,益將增加提解人犯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即已由其辯護人白裕棋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閱覽「本院卷」,並於同日閱覽完畢,有「聲請人白裕棋」閱卷聲請明細在卷(見113侵上訴146卷第137頁)可參,顯已可完整獲知本院卷證內容,縱使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故未能自辯護人處獲知該內容,然依前揭規定及立法說明,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先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檔,逕行聲請檢閱卷證,顯亦非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聲請人於聲請狀「須檢閱卷證始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一欄,僅載明「因此案仍有諸多疑點與矛盾之處,故調閱第二審卷宗資料,以利繼續上訴」之語,並非其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先聲請付與卷證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逕行聲請檢閱本院卷證,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