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8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春霖(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
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共計4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81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158至160、171頁)在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8月19
日準備程序時為其補充之理由(見本院上訴卷第345頁)略
以:雖李春霖所犯為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但不能僅以其所犯為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
一要件;又李春霖有固定居所,案發前從事餐飲業而有正當
之職業,並非遊蕩、無所事事之人,且其自偵查中即坦承全
部犯行,足認勇於認罪、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無串證疑慮或
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亦應無未予羈押即難以審判或執行之
羈押必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李春霖並非不得以具保等方式
替代羈押之執行,爰請准以改採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而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
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
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
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㈧至㈩、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4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表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上訴卷第340頁〉,並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上訴卷第349頁〉),業經原判決於其附表編號8至
10、12中,各處以有期徒刑5年3月(計2罪)、2年(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見本院上訴卷第67、77頁
之原判決正本),足認被告上揭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
均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各罪,不惟均屬法定之重罪,且被告係由警方先行
循線查悉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嫌疑,並於113年9月1
8日對其執行拘提及搜索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件〈見偵47629卷一
第297、305頁〉在卷可憑),參佐被告上開被動始遭查獲之
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事由。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為了要
賺取生活費等語(見偵54928卷第134頁,上開筆錄誤繕為「
收」活費,應予更正),且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
,其中3次均集中在113年9月間,足認被告具有反覆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虞之羈押原因。另衡酌近年來第二級毒品之
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增進
毒品之流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准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
押,惟本院並非單以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重罪,即認其具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詳如前述
),亦未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
勾串之虞為由,作為羈押被告之依據;被告聲請意旨陳稱不
能僅以其所犯為重罪即予羈押,且主張其不具有串證之虞之
羈押原因,均屬無據,非為可採。又被告上開其餘片面自述
之居住、工作狀況等情,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憑上揭各該
事證,認定被告具有逃亡、反覆實施前揭同一犯罪之虞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之論斷,被告據此請求以具保等方
式停止羈押,亦難憑採。
五、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准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