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04號
TCHM,114,聲,110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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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甲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甲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甲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
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
易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部
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
號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
7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於114年7月30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4日9時10分採尿前96小時至 113年6月13日18時 33分前某時許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48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48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48號 判決日期 114/06/04 114/06/04 114/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48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48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6/04 114/06/04 114/06/04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0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0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06號 編號1、2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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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