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偉華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李鴻淵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劉偉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被害人參與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鴻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案件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死刑後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被告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槍殺被害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部分
),現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劉偉華為被
害人劉慶杉之女,屬直系血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符合
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訴訟參與沒有意見,暨案件情
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劉偉華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