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80號
TCHM,114,聲,108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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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吳清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
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
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清海(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具狀略稱:其
目前定執行刑共36年,顯失比例且違反公平原則,聲請就10
6年度執聲字第131號及104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重新裁定
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認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
執行刑,其聲請狀首雖記載「聲請抗告乙事」,應係誤載,
合先敘明。
 ㈡觀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分於106年3月21日及104年12
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23
頁),聲請人如認前開2確定裁定內所載各罪,符合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該管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本案聲請人不
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誤逕向本院聲請更定
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
前揭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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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