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5號
TCHM,114,聲,106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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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
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佳霖(下稱被告)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據該判決書40、 41頁「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被告尚有附表二編號 16所示之物即蘋果廠牌IPHONE PRO型號手機(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未經諭知沒收,而本件檢 察官上訴所指摘範圍僅為「緩刑」,而不及於原審所為之「 沒收」諭知,是前開未經上訴之原審沒收諭知部分應已判決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 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84、26285、27322、33868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並認本件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嗣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 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既 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所定「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發還。聲 請意旨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云云,容有誤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1 蘋果廠牌IPHONE PRO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鍾佳霖 113年度院保字第1848號 (本院114年度保字第18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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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