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仲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仲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仲偉(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2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受刑人關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5月12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
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14聲1062字第7906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7頁)。參照
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2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等,及前述各罪罪質
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外其餘均相異、犯罪時間之間隔
(於111年3月24日至111年6月18日間,各罪相隔時間尚屬接
近)、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
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9
年6月以下、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以下)及內部界限(4
年以上、60,000元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 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彭仲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是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45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1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開指揮書執刑中 附表:受刑人彭仲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57號 無羈押、已開指揮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