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0號
TCHM,114,聲,106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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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云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云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云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
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
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
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附表
所示各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各罰金
刑之罰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之外部界限,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 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楊云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32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4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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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