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56號
TCHM,114,聲,105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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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舜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舜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其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
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曾舜堯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各罪
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
之意旨,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狀,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曾舜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8日 107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0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25日 108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96號 (114年度執緝字第322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95號 (114年度執緝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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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