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43號
TCHM,114,聲,104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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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峻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峻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峻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
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
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於第
一審已有積極跟余小姐(被害人)和解,第二審判決前才與
余小姐和解。雖余小姐申請保護令,但未發病時,總能和睦
相處,余小姐於警詢時亦表示相處融洽。傷害余小姐,受刑
人坦承有防衛過當行為,但余小姐多次拿刀子向本人攻擊,
也常揚言自殺、長期與余小姐相處,受刑人也生病了。受刑
人被訴另案(114年度易字第896號)有非常多證據,及部分
現金在余小姐身上,受刑人不是故意聯絡。受刑人因另案及
母親過世,精神有點異常,經濟也承受很大的壓力對於定應
執行刑案件無意見,懇請從寬等語,有受刑人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等、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3日間,時間密接,其中違反
保護令罪部分侵害法益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楊峻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1.08. 113.01.09.、 113.0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4.06.11. 114.07.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6.11. 114.07.0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3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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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