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36號
TCHM,114,聲,103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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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
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此有相關案件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
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經受
刑人於前揭調查表勾選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6次共同犯圖利容留
性交罪、10次加重詐欺罪)、時間間隔(111年6月間至112
年1月5日間)、侵害法益類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屬侵
害社會秩序法益,加重詐欺罪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均
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
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
罪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即原定執行刑6月加計2年
3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
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間至11月16日 111年11月初(原附表誤載為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5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等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4年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3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4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1262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4執1022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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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