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時間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32號
TCHM,114,聲,103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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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
1070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姿蒨(下稱聲請人)自民國
109年2月24日起,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10時許,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一、三、五
晚間8時報到,再經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變更為每
星期四下午6時報到,迄今聲請人均按時報到,可見聲請人
確實並無任何逃亡之情,倘本院仍維持出境出海之限制,請
准予減少報到次數至每4週1次,每週四下午6時前,使聲請
人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性,聲請人必定保持手機或聯繫方式
之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在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嗣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8時,再經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本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審理後,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罪事證明確,諭知如該判決所示罪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萬元。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案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除前述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
在外,其甫經臺中地院判決有罪且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
犯罪所得,則相關事證歷經第一審審理調查,認定聲請人有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
重刑;又聲請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
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聲請人涉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其業遭法院判重刑,且
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人實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後,認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外,另命聲請人應定期前
往警察機關報到,不僅足以對聲請人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
理約制力,並得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聲請人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人雖稱均有按時報到,為使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性為由,聲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四週1次云云。然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聲請人行動,達到確保聲請人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聲請人目前每週報到次數僅為1次,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如確有其他事情待處理,大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即便在國內旅遊也有充足六天時間可以安排行程,時間非常充裕,而聲請人並未舉出每週報到1次實際上造成其何種嚴重不利益,或嚴重危及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聲請人每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仍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
 ㈣至聲請人請求報到頻率降低到每四週報到一次,也就是中間
要有27天可以規劃自己的國內行程,聲請人沒有提出正當原
因,究竟有什麼要事必須規劃27天的行程,聲請人說必定保
持手機或聯絡方式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在處所云云
,然警察機關僅以手機或被告提供之聯絡方式與其聯絡,實
無從確認是否為聲請人本人所接聽,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所在
位置,自非足以替代每週報到1次處分之適當措施,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是經衡量聲請人涉犯罪名、經第一審量處之刑期、被告主觀
上可能的逃亡動機、對聲請人生活的干擾程度等等因素後,
認為目前裁定現況(命聲請人每週四下午6時前向警察機關
報到),仍屬適當而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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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