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15號
TCHM,114,聲,1015,202508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立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立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正本1份),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
當。又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8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
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114年7月28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1015字第07429號函
、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9至8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
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均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表編號
3所示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罪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異同、行為時間間隔,並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受刑人文立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05 112.05.29 111.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1615號 屏東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1615號 臺中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364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 判    決 日    期 113.11.26 113.11.26 114.05.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11.26 113.11.26 114.0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85號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