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杰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游子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於114年4月30
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仍屬「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擔任車手,
以虛假之工作證件出面向被害人拿取金錢(1次收取現金新
臺幣517萬元既遂、1次未遂)等犯罪情節,斟酌本案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雖回覆稱:「受刑人尚有另案於臺北、桃園、宜蘭、臺東
、高雄在審理或偵查中,都是同年且同性質案件,希望全部
案件都審理結束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51
頁)。然檢察官斟酌各個案件確定之時程,適時提出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本屬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請求現階段暫緩合併定應執行,並無所據,未可准許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