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志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不
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年16日第一審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
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並應注意刑罰之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懇請給予
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志容(下稱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充
分考量受刑人所請,讓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
機會,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81頁、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執行卷宗)。
原審法院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
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
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
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
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原審
法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
形。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
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
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
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
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
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雖均為竊盜,犯罪時間分在民
國110年9月16日、111年2月23日,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
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則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已經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
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
情。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
詞指摘原審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9.16. 111.0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39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1.04.26. 113.04.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39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24. 113.05.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