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33號
TCHM,114,抗,53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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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君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君皓(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小幅減少,對受刑人實屬過苛,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社會倫理之法律感情。且法院實務上,就符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乏大幅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
案例,為此請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公平正義等原則,給予受刑人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機
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該附表所示
之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
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
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
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210年6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
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
界限規定。
 ㈡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
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
11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49年6月,是以原
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關於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
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6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共168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微罪,而受刑人係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取贓款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成功後難以取回款項,並造成查緝困
難,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而其犯
罪時間密接,於短期間內一再犯罪不能自制,非屬偶發性犯
罪,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
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本院又審
酌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相較於原合併
總計刑度達210年6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相當幅度
之比例,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
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
,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
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6月顯然過重等語,核無可採。
 ㈣再者,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需各自依據各該受刑人之犯罪
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
,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
濟功能、恢復法律秩序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
引他案量刑,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
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同無足
取。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
抗告意旨,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⑸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28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犯罪日期 ⑴110年4月27日 ⑵110年4月29日(11次) 110年5月11日(7次) ⑴110年4月24日(4次) ⑵110年5月7日(7次) ⑶110年5月5日(7次) ⑷110年5月16日(9次) ⑸110年5月13日 ⑹110年5月14日(2次) ⑺110年5月12日(2次) ⑻110年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8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58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8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8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5月(6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⑴110年6月9日 ⑵110年5月8日(4次) ⑶110年5月9日 ⑷110年5月5日 ⑴110年6月6日 ⑵110年6月7日 ⑶110年6月8日(6次) 110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81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79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2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2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5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7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5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30日(2次) 110年5月15日(5次) ⑴110年6月2日(3次) ⑵110年6月4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64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8月(5罪) ⑵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⑷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⑸有期徒刑1年 ⑴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8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12罪) ⑷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⑶有期徒刑1年5月(5罪) 犯罪日期 ⑴110年4月26日(2次) ⑵110年4月25日(7次) ⑶110年4月27日(3次) ⑷110年4月29日 ⑸110年5月6日(12次) ⑹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7日(2次) ⑺110年5月8日(6次) ⑻110年5月9日(7次) ⑼110年5月9日至110年5月10日 ⑽110年5月10日 ⑴110年5月25日(6次) ⑵110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8日 ⑶110年5月23日(4次) ⑷110年5月29日(3次) ⑸110年5月30日(2次) ⑹110年5月26日(7次) ⑺110年6月5日(3次) ⑻110年6月10日(3次) ⑴110年5月19日(13次) ⑵110年5月17日  ⑶110年5月26日 ⑷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26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2年度金訴字2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23號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21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58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453號判決免訴確定。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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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