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30號
TCHM,114,抗,53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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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俊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俊(下稱抗告人)
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南投
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投檢冠正113執聲他810字第113
9025558號函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所犯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下稱A裁定,
已合併定刑11年8月確定)及107年聲字第363號裁定(下稱B
裁定,已合併定刑5年9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需長達17年
5月之久;然A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104年10月1日(本院按:應為附表編號16至17、22至24所
示之104年9月2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7、9至12、14、15
、17、21所示之罪所犯日期均為104年10月1日之前,可與A
裁定合併定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11年6月,B裁定附表其餘
等罪即可另定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1年3月,二者相加
下限即不超過12年9月,如重新定刑上限不超過15年,亦不
會造成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然因檢察官之疏忽,將抗告人所
犯等罪分成A、B定刑組合,造成抗告人需執行17年5月之久
,差距達4年8月以上,此屬客觀上不利於抗告人,造成責罰
顯不相當等過苛情形,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刑事裁定之見解,佐以抗告人犯罪時間均屬密集,雖由檢
察官先後起訴、嗣由各個法院審判,然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
無影響,原裁定未審酌本件聲明異議之前因後果,有證據未
予調查之疑慮,懇請法院審酌其他相關案例,撤銷原裁定,
並發回原審重新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
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
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A裁定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B
裁定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9月確定,並應接續執行共計17年5月,有上開裁定、
南投地檢署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
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
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
定附表編號16至17、22至23所示之罪(104年9月25日判決
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即A裁定);而抗告人所犯之其餘B裁定所示各罪,其
中附表編號7、9至12、14、15、17、21雖亦屬104年9月25
日前所犯,然因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進度不同,因另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審法院另為B裁定之合併定刑
。從而A、B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又稱A裁定附表所示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7、9至1
2、14、15、17、21等罪均屬104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應予合併定刑,B裁定附表其餘之罪另定執行刑,否則抗
告人將遭受裁定割裂而喪失定刑利益云云。然查:
  ⒈A、B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
亦不相同已如上述,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
能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
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任意割
裂已確定生效之裁定,再為重複定刑,從而關於抗告意旨
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
  ⒉又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
20年(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19年8月,即①A裁定與B裁定
附表編號7、9至12、14、15、17、21合併定執行刑,其中
A裁定附表編號1至32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編號33
至34曾經定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7、9至12
、14、15、17、21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此部分合計有期
徒刑上限為14年6月;②B裁定附表編號1至6、8、13、16、
18至20、22、23合併定執行刑,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1至3
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4至6、8、
13、16、18至20、22、23所示刑度,此部分合計有期徒刑
上限為5年6月,是①、②案接續執行後,其總刑期高達20年
),則抗告人所受之應執行刑顯然高於原A、B裁定接續執
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17年5月),是抗告人之主張反而
可能使自身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本案客觀上並無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本院核原審裁定已於理由中
論述綦詳,抗告意旨所指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
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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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