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憶玄(原名:潘金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7日准許提起自訴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
法院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確定前死亡,因訴追之對
象已不存在,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
請。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魏○寬、邱○庭之證述互核一致,抗告人即被
告潘憶玄(下稱抗告人)辯解多有疑點,抗告人以投資公共
工程為由,致使聲請人魏○寬、邱○庭、魏○○蓮及魏○賢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予抗告人等情,應非虛構,因認抗告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並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裁定准許聲請人邱○庭就抗告人關於
原裁定附表編號1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魏○寬就抗告人
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4、5、7至20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
請人魏○○蓮就抗告人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6、7、9、1
1、16、18、21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魏○賢就抗告人關
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15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得於裁定確
定日起30日內提起自訴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6日提起抗告,於同年6月11日因病
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於法院審查應
否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確定前死亡,因訴追之對象已不存在
,聲請人邱○庭、魏○寬、魏○○蓮及魏○賢對抗告人所提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未能審酌及此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