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宗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
字第1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字第141
9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翰(下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
聲字第1591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原裁
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
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
三、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
適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
各罪及其宣告刑、罰金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從而,
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
,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
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
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在程序上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惟
查,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界限範圍內,酌定較高度之
應執行刑時,本宜詳細說明其據以裁量所斟酌之理由;然原
裁定於其理由欄中,僅於形式上載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語,而似未就
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狀予以斟酌,已難認適當。
又因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中僅記載前開抽象之概念,則其實際
上是否確已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具體詳予斟酌雖其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金額非低,然係受刑人因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而於112年9、10月間密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其所分擔者係處於較底層、易於為警查獲之角
色,受刑人除就前揭各罪均自白犯行外,並或有部分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且或有在法院審理階段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給付
部分賠償款項(參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最後事實審判
決所載),受刑人係因分別起訴,經多次判決確定,致屢次
定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2罪,曾分別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包含其於案發期間依其年紀(
僅年滿19歲)所顯現之智識程度、於各罪行為前未曾因案經
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所示素行呈現之人格特
質等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事由?又原裁定是否拘泥
於將受刑人附表編號3、4各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之
刑期加總,而僅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酌減?
再受刑人既係於特定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
其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高低與否,是否過度評價,而過於嚴苛?客觀上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容均非無疑,且未
據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中說明,有所未合。
(二)基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未兼予斟酌對其
有利之酌定應執行刑事項,非無理由,並考量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間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4(原裁定誤繕為000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6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9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5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