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清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清竣(下稱抗告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將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6號等刑事判決之判決書送達後至其提出上訴之期間,遭到
抗告人之債權人限制人身自由,當下臨時無法通知家人協助
上訴事宜,且家人在上訴期間亦忙於為抗告人還錢,致抗告
人客觀上無法向法院提出上訴,此有附件即抗告人與債權人
之契約書(借據)影本為證。又抗告人並無財力委任律師,
亦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如何得知上訴期間何時屆滿或應於
提出上訴時一併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直至民國114年5月28
日收受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始知其於同年月9日提出之
上訴不合法,無異使抗告人在未收受判決書、對判決內容全
然無悉之情況下無端喪失救濟權利,已嚴重損及抗告人訴訟
上權益,此顯非因抗告人過失所致。綜上所述,前開判決書
送達並不合法,故無遲誤上訴之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俾利其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
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
、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
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
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
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
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
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
,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
訴,其上訴權即已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7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2066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後,將判決書正本於114年4月11
日分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戶籍地,及臺
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1居所,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
人,乃分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受
僱人即社區大樓警衛簽收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
本2份附卷可查(見金訴字第2746號卷二第565、567頁),
復參抗告人於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理由狀中亦敘及有前開其
父(狀內誤載為其母)代為收受之情(見聲字第1970號卷第
3至15頁),堪認該判決書正本業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於
抗告人,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原應於114年5月4日上訴期間屆
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1日至114年5月5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
見金訴字第2746號卷二第597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惟查:
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11日、同年8月2
2日、114年1月10日之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有遵期到庭,
而前揭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之傳票皆經原審法院送達至抗告
人上述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本案上開日
期之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或母簽
收,有送達證書、當日庭期之報到單及筆錄等影本在卷足稽
(見金訴字第2746號卷一第37、62至74、410、468至480、5
30頁、卷二第29至72、371、407至469頁),而臺中市○○區○
○街000○0號5樓之1居所則係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之審理期日
當庭向原審法院陳報之居所(見金訴字第2746號卷二第410
頁),嗣後亦未再陳報其他居所或其他指定送達地址,且其
於114年5月9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地址仍為前揭戶籍
地、居所,本案判決書客觀上確已於114年4月11日合法送達
於抗告人,而揆諸前述說明,實際受送達者,已否或何時轉
交判決書正本予抗告人,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
㊁、再者,抗告人既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到庭,經原審當庭
諭知本案於114年3月31日宣判,則其對判決結果及正本送達
收受狀態本應為相當之注意,以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倘抗告人因故無法親自收受判決,應主動提醒同居人
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後,即時通知抗告人,並轉交本案判決書
正本;而抗告人若認自身不諳法律,亦可主動尋求法律專業
協助,縱無資力委任律師,政府或民間亦有提供免費法律諮
詢之管道可尋求協助,況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自陳,其因
前有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而已有訴訟
經驗,當知悉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且本案判決書正本末段
亦有載明相關上訴救濟之教示。則抗告人於本案判決書合法
送達後,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顯係出於其疏忽,而有
可歸責之過失。雖抗告人檢附其與債權人間之借款契約書以
證明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然該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其等
之間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認定其於上訴期間
內,有遭債權人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尚無法解免抗告人因
其怠忽致逾期上訴之責。是本案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抗告
人,其無法遵期提起上訴亦顯係出於自誤,參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裁定因此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上訴,並無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指,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原
審法院以其聲請與法定之回復原狀要件有所未合而為無理由
,補行提起上訴因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均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逕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