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韋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韋槿(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
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
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
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復未見有何
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法院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以「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為由逕行裁定,程序難認允當。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固曾
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係檢察官於詢
問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刑聲
請之法院將檢察官提出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於裁定前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受刑
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