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育宗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7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
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
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
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沈育宗(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被告雖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部分犯行,惟有其他共犯之證述及告訴人、被害人
指述、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
犯罪罪數合計有64次之多。又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
犯罪、且犯罪組織龐大、被害人數眾多,為免被告與到案、
未到案之被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本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
證,為免被告相互間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以及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足認其有反覆繼續
實施詐欺犯行之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4年4月29日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核原審法院所為論斷及裁量,
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
之違法情形,堪稱允當。
四、被告雖以附件所示內容提起抗告,惟依偵查及原審之卷證資
料及其他共犯之供述,被告確實有招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行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洪正庭、陳昌陽及黃鈺惠等人於
原審之證述間有所歧異,仍待原審繼續傳喚其他相關證人,
以期釐清全案案情,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犯
罪組織龐大、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值此進行證人詰問程序
之際,為免被告與到案、未到案之其他被告及證人間有相互
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犯罪罪數合計有64次之多,造成社
會治安危害甚巨,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在原審
法院審理中,並將於114年8月20日於續行審理,為確保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本案亦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仍以附件
所示內容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
理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7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與不當
。被告抗告意旨所執上揭辯詞,謂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