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壎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壎鴻(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按:受刑人所指之編號4即
為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9日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此處編號1至4所示之罪以下合稱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屬自殘行為,並無受害者。被告就編號5至6所
示之罪(按:即為原裁定附表更正後編號4至5所示之罪,以
下合稱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已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均已
歸還失主,受刑人並無犯罪所得。且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
示之罪,分別屬前後所犯之同一行為,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㈡受刑人於110年9月間發生嚴重車禍,因入監執行迄今未能接
受手術治療,現仍須依靠輪椅及柺杖助行。受刑人育有一子
,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補助;受刑人另有二
名孫女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中,均仰賴受刑人及前妻共同撫養
,生活拮据。受刑人對於自身犯行深感悔悟,希望鈞院能重
新從輕量刑,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以撫育2名孫女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
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1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業經苗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所示之刑期之
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2年4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
,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
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函詢受刑
人請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回覆表示無意見
等情,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自
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
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係分別於113
年2月間至同年5月間所犯,並非偶發性犯罪,堪認其法敵對
意識高。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警多次查獲
,仍重複為相同之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直接侵害法益固以
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
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
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
危害不可謂不大,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至受刑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則係分別於1
13年2月及同年5月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其各罪犯罪情節並不
相同,且其犯罪時間接近,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且已對
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
,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
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
範之行為。本院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已經法
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判
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
之罪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實際上受刑
人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6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
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
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
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以其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生活拮据,且已坦承犯行,事後
深感悔悟,確有可資憐憫之處,請再予審酌上情等語,然受
刑人所執個人身體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判
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
應審酌之事項,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可採。此外
,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
,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