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鴻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趙鴻圖(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
簡要提及被告過往之紀錄及涉犯重罪,未敘明有何合理依據
及為任何調查,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不當。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出毒品上游,享有減刑之恩
典,被告於國外並無任何親友,更無居住國外之經驗,亦無
任何國外資產,實無逃亡之動機及現實可能,請撤銷原裁定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
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
15日起羈押3月在案。被告於原審法院上開羈押期間,具狀
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被告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均是最輕本刑遠逾5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長年
來施用毒品紀錄不絕如縷,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可
知生活一直離不開毒品,而且本案犯行達5罪之多、販賣對
象不只1人,行為模式並非偶發,罪責甚重,足以預期逃亡
之可能性遽增,更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疑慮,關
於此等重罪案件之審判,自屬重要公共利益。此外,被告於
本案經警執行拘提時,藏匿於建物2樓陽臺躲避追捕,儼然
有逃亡之事實,其過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責較本案輕微
甚多,卻有不少通緝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憑,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倘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殊難確保
被告能自律配合,非予羈押,實不足以確保審判,原審因而
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
行使裁量職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經核依法尚無違誤,自難遽指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
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
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
料為形式審查,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等,即無羈押原
因及必要,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前確有多次未遵期須經通緝到案之情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高,有事實足認被告上開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等羈
押之原因,不會因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
替代處分而有所改觀,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
行,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
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或不到案執行之風險判斷
,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詳
予審述,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
例原則,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