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9日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致燁(下稱抗告人)為受刑
人徐湘婷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具保人,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未具
聲明異議資格,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湘婷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沒
入保證金案件未確定前,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入監服刑,
原裁定誤認受刑人逃亡,因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容有違誤,
應將保證金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之人,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為限。又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
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沒入保證金之確
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等問題,與檢察
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沒入保證金之確定
裁定,未經依法撤銷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
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之
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3
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
20萬元(含實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3
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126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執他字第2868號執行沒入前揭保證金等情,有原審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113年9月13日中院
平刑泰113聲6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
可佐(見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卷第23至29、241至243、275
、292、303至304頁)。是以,抗告人為具保人,並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自不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況本案檢
察官係依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沒入保證金,核屬適法。原
裁定以抗告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認其
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