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94號
TCHM,114,抗,49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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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巫忠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巫忠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中考量各項情形與適法性做出裁決,抗告人予以尊重
,惟原裁定未曾提及而顯有不足之處,即為其中一項判決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10萬元)附表備註欄有註明,原判
決未定應執行刑,未免過度執行,暫先執行有期徒刑4年,
若觀此判決中另外二罪,分別為各4年有期徒刑,後經聲請
合併其刑後,經苗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綜觀上述所言,顯見原裁定未能考量過度執
行,且失於比例原則,故懇請准予更裁,重新給予抗告人適
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
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
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
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
徒刑10年5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
案,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已在
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
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9年8月以下為重新定刑,
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
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而該判決中另外二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4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裁定未能考量過度執行,有失於比
例原則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
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
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行為之惡性及反
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等,更遑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依刑法
第57條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
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
人對本案業已書面表示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3頁),以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3萬元,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
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3萬元,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
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
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
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
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
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03/10 101、102年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 105/09/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14、2227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14、2227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5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07/09/11 108/02/26 108/10/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確定日期 107/10/16 108/03/22 108/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36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3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255號 編號1、2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以113聲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編號1至5經苗栗地院以113聲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犯罪日期 107/08/21 107/08/21 107年5、6月間至107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9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3/06/20 113/06/20 113/12/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4/0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7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3號 無羈押 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未免過度執行,暫先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0000元 編號4、5經原判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5經苗栗地院以113聲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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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