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林洺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
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4項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修正,110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納稅
義務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
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1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
用前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依照同法第48條之2(減輕或免罰)
、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52條、第53條之1從新從輕主義等規定。查同
案被告黃郁仁、廖仁志、王瑋郡、徐右齡等人皆與國稅局代
表協商完成補報補繳漏稅之處罰,為何獨漏抗告人即受判決
人林洺玄(下稱抗告人),何以針對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
原確定判決在108年5月28日判決,稅捐稽徵法在110年11月3
0日修正,並沒有違背法令,遑論要抗告人對法律變更部分
提出非常上訴?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48條之2
、第48條之3規定提出再審聲請向國稅局代表協商補繳漏稅
完成「新事實、新證據」(完稅證明)亦或者在同案被告黃
郁仁、廖仁志、王瑋郡、徐右齡等人向國稅局繳納全部稅款
後,抗告人何來欠稅款?這就是新事實、新證據,可請國稅
局代表作出解釋,不要抗告人主動向國稅局完成補報補繳漏
稅後,鈞院才來不承認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現在執行中
,基於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請求鈞院合情合理
符合公平正義的處置,讓抗告人早日和國稅局代表完成調解
,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
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
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雖以前
詞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
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可見依上開
規定,須符合「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之要件,始得免除其刑。
㈡查抗告人係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未經檢舉、未經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可徵縱抗告人現有補
繳稅款之意,亦與該規定要件不合,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
,抗告人認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繳,其所犯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予免刑,應屬誤會;另原確定判決並
未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第53條
之1等規定,此部分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顯於法未合。至抗告人所稱同案
被告黃郁仁、廖仁志、王瑋郡、徐右齡等人皆與國稅局代表
協商完成補報補繳漏稅部分,由於此部分事由係黃郁仁等人
各自是否逃漏稅捐、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應予審究之問題,
與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論罪科刑並無關聯,黃郁仁等人是否
補繳稅捐,亦無從改變抗告人所犯本案係由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告發偵辦之事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認
定抗告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非屬
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
顯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各款事由不符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