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熙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熙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對於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
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
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罪行為比
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
,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我國刑
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
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
,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鈞院能給予抗告人公
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
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
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
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
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
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
稽。茲經抗告人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
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款、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係在抗告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6月以
上,及原裁定附表1至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附表4
、5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年8月之範圍內,酌定應執
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
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
期徒刑10月之恤刑折讓(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8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相較),復給予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之機會,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之情形,並考量抗
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為整
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
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無違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
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
不當情事,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