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哲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受刑人阮哲夫(下稱受刑人)「
犯罪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2萬9500元之沒收裁判
,既已確定在案,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
察官自應據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沒收或追徵,應非得擅就上
開判決同案被告林玉英、楊清惠(下稱同案被告2人)給付
被害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賠償金額(
合計129萬6016元)予以扣減犯罪所得總額,而變更原確定
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另關於上開判決
同案被告2人於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下稱前案二審
判決)案件審理期間,依調解結果所另行以自己之財物,給
付被害人富邦人壽之「賠償金」,並非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財物,顯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所稱之
「沒收物」或「追徵財產」,受刑人並非該筆賠償金之權利
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即非得就此部分請求檢察官發
還或給付,更不得為扣減原確定沒收裁判所認定「犯罪所得
」總額之主張。本件犯罪所得總額係由前案一審沒收裁判所
認定(前案一審判決主文及判決附表一參照),而被害人富 邦人壽所獲賠償並非受刑人所支付部分,則係由前案二審判 決理由所認定(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㈠參照), 是原裁定上開理由,應屬有誤。
㈡又原沒收裁判宣告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餘額尚有182萬91 75元,遠高於前案一審判決同案被告2人給付被害人富邦人 壽之賠償金額(合計129萬6016元),且此部分應沒收或追 徵之犯罪所得餘額,事實上尚未經本署檢察官執行扣押、沒
收或追徵程序,就此部分應不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否不當 之爭議。
㈢再者,前案一審判決之同案被告2人已分別於前案一審判決後 之民國111年8月1日,與被害人富邦人壽達成和解,並分別 各自提出賠償15萬元、114萬6016元予被害人富邦人壽,且1 14萬6016元和解金係由共同被告楊清惠提出等情,已據前案 二審判決理由敘明在卷。惟同案被告2人並非沒收裁判之被 告,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僅於判決附表四(建議檢察官對沒收 予追徵金額重新計算)編號22部分,敘明「楊清惠、阮哲夫 已依據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4萬6016元 部分。故建議僅對差額15萬3984元(意指扣案現金130萬元 ,減除114萬6016元後之差額)執行沒收」、「其餘扣案現 金114萬6016元不必執行原物沒收,但可以供附表編號17、1 8、19、20、13、5、6、14、編號4之14萬1516元部分、編號 15之17萬1500元部分,執行追徵」,惟前案二審判決附表四 卻對於前案一審判決同案被告林玉英所提出之賠償金15萬元 應如何執行本件沒收裁判部分,隻字未論,反而滋生關於非 沒收裁判效力所及之共同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或賠償金,得 否由沒收裁判之被告,於檢察官於實際指揮執行沒收或追徵 時,主張該和解金額範圍內已經執行完成追徵之疑義,則此 部分似宜由上級法院併予表示見解,以資遵循並杜絕指揮執 行上之爭議。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提 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 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 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
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 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 ,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 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 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 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 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 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 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 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 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與同案被告2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589號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後之111年8月1日,與被害人富邦 人壽達成調解,由同案被告林玉英給付15萬元、受刑人與同 案被告楊清惠連帶給付富邦人壽114萬6016元,而富邦人壽 業已獲得全部賠償(150,000元+1,146,016元=1,296,016元 ),有前案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保險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富邦人壽刑事陳報狀、同案被告林 玉英與富邦人壽和解協調書及存入存根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5至25、155至157頁)。
㈡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2犯罪所得部分之發生,係基於受刑 人與同案被告2人分別有共同故意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亦即受刑人與同案被告2人對被害人富邦人 壽而言,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富邦人壽之損害 ,而本案被害人僅為1人,同案被告林玉英對富邦人壽給付1 5萬元,同案被告楊清惠對富邦人壽給付114萬6016元,犯罪 利得129萬6016元已回歸於富邦人壽,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 獲得滿足,此時即「利得沒收封鎖」效果。雖然受刑人(即 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其本人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 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其固
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之同案被告2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 罪所得129萬6016元(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 決意旨),惟同案被告2人似可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受刑人 主張權利,等同受刑人未保有該129萬6016元之犯罪所得, 倘再予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況本院前案二審判決已於理 由欄敘明:「若對扣案現金中之1,146,016元執行後,被告 阮哲夫又遭母親求償1,146,016元,阮哲夫似有受到雙重不 利益,而有執行過苛情形」等語,顯見本件檢察官認受刑人 犯罪所得之價額182萬9175元(未扣除同案被告2人清償部分 )待沒收,與本院前案二審判決所認有執行過苛之情形不符 。
㈢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900字第11391 38097號函(即原處分)雖以受刑人之前案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所得共442萬9500元,扣除已沒收之260萬325元(扣 案187萬4000元及繳納72萬6325元)尚餘182萬9175元待沒收 ,惟漏未斟酌同案被告2人業於前案二審案件審理期間已分 別清償15萬元、114萬6016元之部分,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受刑人應就已清償部分同免其責任,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 分顯有對犯罪所得重複沒收之情形,難認允當。是原裁定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900 字第1139138097號函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 執行指揮,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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